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展期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號再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展期清算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
3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聲請解任清算人時,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5條規定繳納費用,則原一審裁定(本院95年度司字第190號)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6條規定,以裁定命補繳聲請費用,然原一審裁定法院並未先行裁定命再抗告人補繳,即逕行以函令准許備查清算人之解任,再以該函令執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展期清算之主要依據,該裁定顯係以無效之函示而為認定之唯一依據,於法不合。因認原一審裁定、原二審裁定均不合法,且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上開裁定等語。
三、經查,再抗告意旨所指情形,核屬對於本院原一審有關再抗告人聲請解任清算人,而原一審准予備查部分聲明不服,然上開聲請解任清算人部分,核與本件展期清算之聲請無關,不在本件審酌範圍之內,已具論於原二審裁定(即本院96年
4月3日96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是再抗告人仍執前詞爭執,已嫌無據。況且,其所陳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二審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之問題,更未指明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從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之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林望民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千元,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