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54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花選任辯護人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 陳引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86號、102年度偵字第30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麗花係新北市○○區○○○路○○○巷○○號廣玄宮第一任管理人, 高川 係廣玄宮之點傳師,雙方因廣玄宮管理人等問題時有興訟。詎吳麗花明知廣玄宮第二任管理人 張林秀月 於民國93年間辭職後,廣玄宮無人擔任住持管理 宮務 ,遂於93年5月間,與高川、 高生松 (已歿)、 丁永昌許書宗 點傳師等人,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廣玄宮講堂討論住持事宜,決定於下一任管理人選出之前,先由高川擔任代理住持,並由負責文書工作之 鄭滿 將該會議結論繕打成「板橋廣玄宮公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廿五日歲次甲、主旨:公告板橋廣玄宮新人事安排並請眾會員遵循配合。說明:二、由管理人吳麗花前人授權及與點傳師商議,推舉 高川點傳師 代理板橋廣玄宮住持乙職,全權管理宮中一切事務,以分擔吳麗花前人開創萬合之重任,期將收圓聖業再弘展。....板橋廣玄宮管理人:吳麗花、代理住持:高川」之文書,惟因吳麗花事後反對致未將上開文書正式公告,故高川從未擔任過廣玄宮代理住持之事實,竟意圖使高川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1年11月間,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高川提出偽造文書自訴,誣指高川未經吳麗花之授權,偽造吳麗花簽名在廣玄宮公告上,僭稱自己為代理住持,經該院以101年自字第44號判決無罪在案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進而為申告者,始能成立,若係輕信傳說、懷疑誤告、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嫌疑,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其告訴之內容乃事出有因,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縱令所告不實,主觀上既欠缺誣告之故意,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仍難使負刑責(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53號、20年度上字第717號、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22年度上字第3368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高川、鄭滿、丁永昌、 張宿襟 、許書宗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卷附93年5月25日板橋廣玄宮公告、被告於101年11月對高川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自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44號刑事判決、93年6月16日(農曆4月29日)板橋廣玄宮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99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廣玄宮第一任管理人,高川係廣玄宮點傳師,其有於101年11月間以高川於93年5月25日偽造廣玄宮公告,未經其授權,對外僭稱自己為代理住持,並於該公告上偽造其署名發佈該公告為由,對高川提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自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被告從未同意由高川擔任廣玄宮代理住持,證人鄭滿製作之93年
5月25日板字第930401號公告自始未成立生效,詎高川之胞弟高生松竟於99年廣玄宮信徒大會中提出公告,並主張被告同意高川擔任代理住持乙事,被告始知系爭公告流傳,事後徵詢律師專業意見,認該公告冒用被告名義製作發佈,侵害廣玄宮及被告權益,涉嫌偽造文書,始對高川提出刑事自訴,並無虛構犯罪事實,亦無誣陷高川之不法意圖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係廣玄宮第一任管理人(即住持),於90年間因前往彰化縣二林鎮地區興建廟宇而離開廣玄宮,由張林秀月接任第二任住持,告訴人高川則係廣玄宮之點傳師。嗣張林秀月亦於93年5月間離開廣玄宮,致廣玄宮無人擔任住持,廣玄宮之點傳師高生松、高川、丁永昌及許書宗等人乃於93年5月間某日,邀請被告至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廣玄宮講堂,討論廣玄宮相關廟務事宜,嗣決定由高川暫先代理宮務,並由擔任文書職務之鄭滿將討論結果以電腦繕打製成93年5月25日公告,鄭滿再持至被告住處請其簽名確認,惟被告當場未簽名,嗣後以電話告知鄭滿因夢到自己全身濕透,所以不願於公告上簽名,鄭滿乃轉告高生松等人因被告不願在公告上簽名,故不得將之張貼發佈後即不了了之。又廣玄宮於99年4月12日召開99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討論「請本宮管理人吳麗花再回來管理」等事項,於討論過程中,因就該次信徒大會應否由被告擔任主席一事發生爭執,在場之高生松發言表示:「....我記得前人(即被告)慈悲也有交代將軍經理(即高川)做代理住持」、「那些都有打文為準....」、「這是民國93年由管理人吳麗花前人告示於點傳師會議:『推舉高川點傳師代理板橋廣玄宮住持乙職』,就是有這件事」等語,並當場提出廣玄宮93年5月25日歲次甲申4月初7日板字第930401號公告乙紙為憑,被告自高生松處取得前開公告經徵詢律師意見後,於101年11月間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申告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指述高川在未經被告授權同意下,偽造上開廣玄宮93年5月25日板字第930401號公告,對外僭稱自己為代理住持,偽造被告署名而共同聯名發佈該公告等情,該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於102年12月31日以101年度自字第44號刑事判決諭知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川、證人丁永昌、鄭滿、許書宗、 張庭禎 律師、 王展星 律師等人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86號卷第13、14頁、第27至31頁、第104、105頁、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97頁、第133頁反面至第142頁),且互核相符並無歧異,上情並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是認,此外並有上開高生松所提出之廣玄宮93年5月25日公告、99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暨會議簽到簿、被告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原審101年度自字第4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045卷第124至15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未於93年5月間與高川、高生松、丁永昌、許書宗、鄭滿等人在前開廣玄宮講堂開會云云。惟查,被告於93年5月間經高生松等點傳師邀請至廣玄宮講堂討論廣玄宮相關廟務事宜,討論結果決定暫由高川代理宮務,並由鄭滿以電腦繕打開會結論後交被告確認,惟因被告向鄭滿表示因夢到自己全身濕透,所以不願於公告上簽名,高生松等人始未將該公告對外發佈而未生效等情,已據證人高川、丁永昌、鄭滿、許書宗等人證述詳實,有如前述,被告於偵查時復自陳:「(問:93年5月間你是否有與高川、高生松、丁永昌、許書宗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廣玄宮聚會討論代理住持之事?)我們有聚會討論,可是沒有討論代理主持的事情....」、「因為我90年就去二林蓋廟,....當時我是廣玄宮管理人,他們說乩童不要用,所以要我回去討論,其他的問題是他們說有廟務要安排....」、「....討論的時候我就不答應讓高川當代理住持,我在討論的時候沒有討論要讓高川當代理住持的事」、「....而且我不識字,我沒有答應,他們拿給我看(公告),我就跟他們說我不識字,而且我不同意代理住持的事情,所以我就沒看」、「(問:是否於93年就知道有這份公告的存在?)我在93年就知道,但是我不同意,而且也沒簽名」、「(問:妳是於何時看到這份公告?)我有跟妳講92年講我不接受、93年他們再講我也都不接受,所以是93年他們說要念給我聽,我說不要,我就是不同意,就是那時高川說他要做代理住持,....」等語甚詳(見上開偵續卷第25、26、29、31頁),非但與證人高川、丁永昌、鄭滿、許書宗等人所證上情若合符節,再參以廣玄宮99年4月12日召開之99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在進入討論過程高生松發言表示被告曾交待將軍經理(即高川)做代理住持一事,被告聞言當場立即回以:「什麼時候?有筆錄下來嗎?當初是拜託他幫忙操持宮務,不是代理住持。」,高生松繼表示:「那些都有打文為準,大家有話說清楚....」,並提出該公告為證時,被告旋又表示:「是大家在這裡開會,由點傳師代理管理宮務,並沒有代理住持」、「那是大家在討論,你就叫 阿滿 (即鄭滿)寫,被我擋起來,沒通過....」等語,有卷附廣玄宮99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可憑(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30045號卷第136、137頁), 益徵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按被告於信徒大會時所稱『是大家在這裡開會』之地點即廣玄宮講堂),與高川、高生松、丁永昌、許書宗、鄭滿等人開會討論是否由高川代理宮務等事,鄭滿嗣並將所製作之公告提示予被告簽名,惟因被告未簽名,故該公告內容最終並未發佈生效等情屬實。被告嗣後翻異之詞,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三)依上所陳,雖堪認被告確有於93年5月間與告訴人、高生松、 丁文昌 、許書宗、鄭滿等人,在廣玄宮講堂討論由高川暫代理宮務等事,嗣後並由鄭滿將結論繕打成公告一情屬實。然依證人丁永昌、許書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 伊等 在93年5月討論結束後,均未看過當時由鄭滿繕打製作之公告,直至高生松於99年4月12日99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上提出廣玄宮93年5月25日公告,伊等才看到該公告等語在卷(見上開偵續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原審卷第89頁正反面、第93頁反面、第94、95頁、第140頁反面),由此足見證人丁永昌、許書宗等人於93年5月該次開會討論過後,均未曾見過由鄭滿繕打之公告及其內容,渠等自無從判斷鄭滿當時所製作之公告,與嗣後高生松於99年4月12日信徒大會上所提出該份公告,兩者是否同一,自亦無法要求被告必能確認高生松所提公告與鄭滿當年製作之公告是否相同,至屬當然。再依證人鄭滿於偵查時證稱:「(問:後來有無將這份公告交給何人?)我不記得了,但我當時沒有將這份文書銷燬,我是在廣玄宮的文書室電腦繕打,可能有人看到電腦檔案把它列印出來,我不記得我有交給高生松或任何人」等語(見上開偵續卷第14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你確定這《指高生松於信徒大會提出之公告》是妳當時交給吳麗花看的公告嗎?)印象中是這個。(問:在第二點的部分,為何會有空白?)忘記了。我當初應該是沒有空白,現在為何會有空白,我不知道。這個公告我沒有交給別人,電腦裡面有資料,就是存在板橋廣玄宮文書的電腦,了解的人都可以看電腦內的文書,因為沒有設密碼。我不能確定為何該公告會流出在外。剛才說的空白部分,應該是有被修改過,除了這個地方,是否還有其他地方有被修改,我不能確定。93年5月給吳麗花看這份公告後,沒有再看過這份公告」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136、137頁),身為93年5月斯時負責繕打公告之證人 鄭滿猶 未能確認高生松於99年4月12日信徒大會上所提出之該份公告,是否即為其當年製作之公告,且無法排除是否有遭人修改之疑慮,遑論被告當年僅於鄭滿提示簽名,因其拒絕簽名即為鄭滿取回之短暫期間得以觀覽公告內容,自難以苛責被告即能確認高生松提出之公告是否即為鄭滿當年繕打之公告,其理亦明。而被告於93年5月間與告訴人、高生松、丁永昌、許書宗、鄭滿等人在上開廣玄宮講堂討論代理宮務一事,惟因被告拒絕在鄭滿繕打之公告上簽名,致該公告未對外公佈生效等事實,均如前述,是則被告主觀上認知鄭滿當年製作之公告自始未生效,理應已不存在,卻在時隔近6年後突見高生松於信徒大會上遽然提出該紙公告,復於信徒大會討論過程中表示「前人(即被告)有交待高川做代理住持,且有打文為準」等語,與其記憶所及僅討論由高川暫代理宮務,而非擔任代理住持之結論不相合致,此由被告於信徒大會時回應高生松:「是大家在這裡開會,由點傳師代理管理宮務,並沒有代理住持」等語即可窺知,佐以當年與會之鄭滿、丁永昌、許書宗等人均未能確認高生松所提出之公告是否即為當年鄭滿製作之公告,鄭滿猶對該公告內容是否遭人修改有所疑慮,衡諸被告當時已60餘歲之高齡,教育程度不高且識字不多之客觀情狀下,其對高生松於99年4月12日信徒大會上提出之公告有事後遭他人修改或偽造並持以行使等不法情事產生高度懷疑,並以該公告上係以代理住持高川名義製成,主觀上認為前揭公告為告訴人所為,進而申告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尚非全然無因,且顯非出於憑空捏造,被告辯稱並無誣告故意乙節,即非不能採信。
(四)復觀之證人丁永昌於偵查中證稱:「(問:93年5月間當時討論結果如何?)大家商議由高川代理操持宮務」等語(見上開偵續卷第14頁);證人許書宗於審理時證稱:「(問:會議的結果如何?)大家商討認為負責宮務點傳師高川比較適任住持一職,大家就一致通過他來幫忙擔任住持一職。(問:93年5月開會那次是要高川擔任住持還是代理住持?)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第90頁反面);證人鄭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不是選住持,那時叫代理,先找一個人代理職務,那時沒有住持,就是選一個代理住持」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告訴人高川於審理時則證稱:「(問:93年5月那次會議當天有無結論?)沒有。(問:當天沒有推舉任何人擔任住持或代理住持一職嗎?)當天有講,但是沒有決定,當天說要代理住持或管理人,因為吳麗花說不能代理管理人,要代理住持,後來過了幾天後,總操持高生松請吳麗花再回來決定這個代理住持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可見93年5月間該次會議商議結果究係推舉告訴人擔任代理住持,抑或只是代理操持宮務,與會之告訴人、證人丁永昌、許書宗、鄭滿顯然各有解讀及認知,而未盡明確,尚難謂該次會議確已達成由告訴人擔任代理住持之共識。再依高生松於99年4月12日信徒大會中提出前揭廣玄宮93年5月25日公告之際,被告即回應以「當初是拜託他(指告訴人)幫忙操持宮務,不是代理住持」、「是大家在這裡開會,由點傳師代理管理宮務,並沒有代理住持」、「那是大家在討論,你(指告訴人)就叫阿滿(指證人鄭滿)寫,被我擋起來,沒通過,你要偽造,我也沒法度」等語,有前述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見上開偵查卷第13
6、137頁),核諸被告於上開信徒大會所作之回應,與其於偵審時一貫所辯並未同意由告訴人擔任廣玄宮代理住持之說法均屬相合,綜合上開事證,堪徵被告所稱伊認知上從未同意由告訴人擔任代理住持,僅係答應由他代理操持宮務而已等辯解可堪採憑。至告訴人於該次信徒大會上,經被告駁斥有同意告訴人擔任代理住持一事,告訴人回稱:「....當時七零八落剩下我們幾個人而已,我不是愛做,我們這幾位點傳師討論完後,沒人要做,才由我暫時擔起來,我不是偽造文書....」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37至138頁),告訴人上開「我不是愛做」、「才由我暫時擔起來」等陳述,容係在說明其於93年5月間討論時之所以「同意」擔任代理住持之背景及緣由,並非表示自己確已實際「擔任」代理住持乙職,然如前述,被告主觀上既認知其從未同意由告訴人擔任代理住持,復再聽聞告訴人上開說詞,加上證人高生松於該次信徒大會上亦大聲疾呼「我記得前人(被告)也有交代將軍經理(告訴人)做代理主持」、「這是民國93年由管理人吳麗花前人告示於點傳師會議推舉高川點傳師代理板橋廣玄宮住持乙職」等語,而有致被告將告訴人該等話語解讀或誤認為告訴人係表示當年確已受推選擔任廣玄宮代理住持,並實際執行代理住持職務之結果,難謂悖於情理。加以被告自90年間即離開廣玄宮,將住持職務交予第二任管理人張林秀月後,直至99年間始再返回廣玄宮乙情,除據證人丁永昌於偵查時結證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14頁反面),並觀諸99年4月12日廣玄宮第1次信徒大會之討論事項第1號議案即為「請本宮管理人吳麗花再回來管理」等情益明,此復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偵續卷第61頁),足徵被告自90年起至99年止長期未實際管理廣玄宮事務,則其或有偏執於一端而懷疑或誤會告訴人偽造高生松於信徒大會上提出之該公告行使,並對外僭稱自己為代理住持,而提出申告,亦屬合理之可能。從而,縱認被告確親身經歷93年5月間之會議並討論是否由告訴人擔任代理住持或代理操持宮務等事,會後並由鄭滿製成公告等過程,然綜合考量上開事實及因素,其確實可能基於誤認或懷疑告訴人有偽造公告僭稱自己為代理住持之偽造文書罪嫌,始提出申告,即難認被告此舉顯係在明知系爭公告為真實下仍虛構情節誣告,尚難遽以誣告罪名相繩。
(五)至檢察官所引用證人張宿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上開偵續卷第104頁)及卷附93年6月16日(農曆4月29日)廣玄宮臨時會員會會議紀錄(見上開偵續卷第64至70頁),僅足以證明張宿襟於95年間經廣玄宮擲杯選任為第三任管理人,及被告主持93年6月16日(農曆4月29日)廣玄宮臨時會員會會議之過程,均無足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前揭申告時,主觀上有何虛捏事實之故意。又被告因認告訴人有偽造上開廣玄宮公告僭稱自己為代理住持之行為而提出前揭申告,顯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詳如上述,是縱不能證明被告所申告之事為真實,且告訴人亦經無罪判決確定,仍無法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誣告犯行之確信。且依前述說明,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訴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情,並非全然無因,是被告主觀上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本件依告訴人、證人丁永昌、許書宗、鄭滿等人之證述,及被告於99年
4月12日信徒大會上回應高生松所陳述內容暨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可見被告就93年5月之會議及廣玄宮93年5月25日公告均有所記憶,而該次經討論後一致決定於下一任管理人選出之前,先由告訴人擔任廣玄宮之代理住持,並由鄭滿將該結論繕打成廣玄宮公告1紙,縱被告事後片面否決結論而不願簽名,亦無法改變該公告曾經被告同意之事實,竟於101年11月間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自訴,虛捏告訴人有「未經事先同意」、「僭稱代理住持」、「偽造被告署名」等不實情節,自應負誣告之罪責,原審判決反此認定,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等語。惟查,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93年5月間確有與告訴人等人開會並決定由告訴人擔任代理主持,雖不願在公告上簽名仍無法改變該公告曾經被告同意之事實,因認被告有誣告犯意云云,然本件被告於時隔6年後之99年4月12日信徒大會上自高生松處驚見當年未經其署名確認而本應無效之公告,復覺其內容與記憶中原93年5月間會後製作之公告內容,伊自始未同意告訴人擔任代理住持,僅同意其代理操持宮務之結論不相合致,其主觀上對該公告產生有遭他人修改、偽造並持以行使之高度懷疑,乃事出有因,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加以告訴人及證人高生松於99年4月12日信徒大會上均表示被告已同意告訴人擔任代理住持等情,明顯與被告認知不同,而出於誤解或懷疑告訴人偽造系爭公告行使,對外僭稱為代理住持,進而質疑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亦非無據,尚難遽指被告主觀上有何虛捏事實之故意而科以誣告罪名,已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述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吳麗花有何起訴書所載誣告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莊智凱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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