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50號原告乙○○被告 嘉偉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玖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營洗街車業務,被告於民國94年
4月至6月間,聘請原告就被告位於台北市○○區○○街之工地進行送水及洗路工程,雙方約定大台車1車次新台幣(以下同)3,000元、小台車1車次2,000元、半天工時5,000元,原告除於94年4月28日進行送水及洗路工作半天外,另自94年5月、6月間送水188台車次,總計款項為569,000元(計算式:5,000+3,000x188=569,000),詎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9,000元,及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水車簽收單影本39件為證(第12頁至第1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原告僅請求以週年利率1%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許之理。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補正狀遞狀之日即94年9月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