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105號原告丁○○被告丙○○兼法定代理甲○○人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家調字第998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共同被告丙○○、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與被告甲○○原係夫妻,已於民國93年12月20日辦妥離婚登記,離婚後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其受胎期間雖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然被告甲○○於原告懷孕時起即未與原告同居而居住大陸地區,故原告於受胎期間既未與被告甲○○同居一起生活,被告丙○○絕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女,實係原告與訴外人乙○○所生之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係夫妻關係,嗣於93年12月20日辦妥離婚登記,惟原告於94年7月15日所生之子女即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丙○○出生證明書、 柯滄銘 婦產科診字第95011690號診斷證明書以及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而依據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乙○○、丙○○二人於95年1月11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乙○○為丙○○之父的機率為99.99922%」以及血緣鑑定報告書所載:「結論: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乙○○(F)與丙○○(D)之父女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6589;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22%。」等語,有柯滄銘婦產科95年1月14日血緣鑑定報告書暨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利害關係人乙○○到庭證述:「(問:被告丙○○確實是你的親生女兒?)是的。」等情綦詳(參見本院9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足證被告丙○○血緣上之父親為乙○○,其與被告甲○○之間並不具有血緣關係,顯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丙○○,而原告與被告甲○○係於93年12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丙○○仍應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但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原告於94年12月5日提起本訴,顯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