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87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霹靂車壹臺(含IC板1片)、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1片)、現金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霹靂車壹臺(含IC板1片)、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1片)、現金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述:就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5年
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另設電子賭博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其等與 吳長青 (另案偵辦)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等係以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與賭客對賭之方式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犯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經其等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並經檢察官同意(見本院95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及規模、設賭之方式、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及犯後亦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等求刑之範圍內,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係法院依被告、檢察官之請求及同意之科刑範圍所為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本案均不得上訴,併此指明。
三、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霹靂車1台(含IC板1片)、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賭資3,250元悉自機具內起出,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屬在賭檯之財物。上開扣案物不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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