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33號原告甲○○被告 光紅 建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拾肆萬 伍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9月26日起至93年12月2日間,受僱於被告公司,詎被告僱用原告期間,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原告之投保手續,致原告離職後得請領之老年給付短少545,977元而受有損害,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545,977元之損害等語。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5,97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原告投保之事實,並不否認,惟此係因原告任職時有案在身,堅持要求原告不要為其投保,故原告事後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自85年9月26日起至93年12月2日止,在被告公司任職,於任職期間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辦理投保手續,致其退職後得請領之老年給付短少545,977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94年6月22日保承工字第09460282100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其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係因原告有案在身,堅持請求原告勿為其投保云云,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且查,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可取決於受僱人之意願,縱受僱人不願參加,僱用人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故被告辯稱係原告不願投保云,縱令屬實,原告依法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致其離職後所得請領之老年給付短少545,977元而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45,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