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1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D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並應以最高額處罰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4日15時34分許,在桃園市○○路○○○號,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處罰鍰1,2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94年9月24日至桃園市○○路辦事,而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卻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異議人未放置停車證舉發,並遭拖吊。惟異議人於領車時有出示證件表明身份,係合法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並非違規停放。且原舉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如因放置證件有疑義,可查詢資料判定是否為殘障專用車,以落實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置管理辦法之立法意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其未依規定掛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即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路○○○號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拍照取證而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現場採證照片4幀附卷可資佐證。
㈡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該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次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且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又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不得轉借他人使用,違反者社政主管機關應註銷該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於3年內不得再行申請核發,同辦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2項、第13條第1、2項規定甚明。究其立法目的,係在確保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及搭載身心障礙者之家屬所專用,並使主管機關便於稽查,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使用專用停車位之權利。是即使為有權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人,仍須於停車時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供查核檢驗,以確保上揭立法目的之達成。內政部及交通部亦採此見解,認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違規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以處罰,有內政部
90年12月11日(90)台內社字第9036856號函、交通部90年12月20日(90)交路字第069559號函各1件在卷足憑。
㈢是依上所述,異議人即使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其車輛亦核准
為免稅車,惟其將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時,未依規定將專用停車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顯然有違前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用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使道路主管機關無從查驗確認為身心障礙者之停車,要屬違規。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其有違規之事實甚
明。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最高額罰鍰1,2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