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70號聲明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60號),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96年度執減更字第5297號、96年度執減更字第5297號之1、96年度執減更字第5297號之2),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5年1月15日經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嗣於95年
3月1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釋放,然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字第5297號、96年度執減更字第5297號之1、96年度執減更字第5297號之
2等執行指揮書均未就上開羈押日數折抵刑期,致影響聲明人權益,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最高法院29年聲字第30號及67年臺抗字第
30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前因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案件,於95年1月15日為警查獲後,即為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並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羈押被告,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其罪嫌不足,即於95年3月10日提訊後當庭釋放,並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獲准,且經該署檢察官於95年4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204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5年6月9日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41號全部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36號押票、95年度偵聲字第130號裁定各1件附卷可稽。而本件聲明人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年2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所處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5年8月,於93年1月2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即94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而執行殘刑2年1月又21日;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95年度簡字第51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嗣前揭六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6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5年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95年5月31日入監接續執行,執行期滿日為98年3月2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5297號全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60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字第5297號、96年度執減更字第5297號之1、96年度執減更字第5297號之2執行指揮書各1件在卷可查。綜上所述,聲明人自95年1月15日起至95年3月10日止,確係因其涉嫌前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而遭羈押,然聲明人既非因現所執行之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六案件而受羈押,揆諸上開說明,聲明人因涉嫌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而受之羈押,自不得折抵本案之刑罰。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字第5297號、96年度執減更字第5297號之1、96年度執減更字第5297號之2執行指揮書執行之內容核無違誤,聲明人認本案折抵羈押日數應包括自95年1月15日起至95年3月10日止之羈押期間,自屬無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