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7月15日板監裁字裁41-A01WME863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6月1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1WME8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6月15日晚間8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松高路口時,因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5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騎車行經忠孝路與松仁路口時聽到警笛聲,之後就慢慢將機車靠到路邊停下,停車後才將安全帽扣環鬆開,而且當時是晚上8點40分左右,天色昏暗,警察不可能從後方看到異議人的安全帽沒有扣好安全扣,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乙○○於97年6月15日晚間8時45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松高路口時,因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以97年6月1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1WME863號通知單製單舉發,惟遭異議人拒簽而當場交付,並當場告知到案處所及到案日期,另將通知單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處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6月1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1WME8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負責舉發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甲○○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在忠孝路跟松仁路口等紅燈,我看到異議人騎車當時安全帽扣環就沒有扣起來,綠燈後就往松高路那邊走,騎過松高路後才把異議人攔下來,之後異議人就求情,並沒有說他的扣環是停車之後才鬆開的」、「(以你的位置可以看到他的扣環沒有扣?)可以,騎的時候可以,因為他的安全帽是半罩式的,他騎的時候兩條帶子是垂在兩邊,所以是沒有扣的」、「(當時有無路燈?)有」等語(見本院97年8月6日訊問筆錄第2、3頁),以證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警員,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再者,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故於本件中,舉發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其證言應屬可信,亦如前述,是異議人所辯,尚無可採,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