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之人身自由受拘束無法施用毒品期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玉宮旅店」五0二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許,在前開處所為警查獲,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驗餘淨重0點二四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內含微量無法秤重之甲基安他命殘渣)、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一百五十五只、電子磅秤一台等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吸食器、分裝袋、電子磅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以前有施用安非他命,最近沒有施用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吸食器、分裝袋、電子磅秤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是被告確實持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毒品及施用工具,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中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亦堪認定。
(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九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示在案。是本案僅憑尿液檢體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檢體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應不致超過九十六小時(即被告施用之時間,應為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之人身自由受拘束無法施用毒品期間)。
(四)且被告前曾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依法沒收銷燬之;包裝袋、殘渣袋、吸食器、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未陳明任何事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饒金鳳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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