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5月
5日97年度交簡字第187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17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往同市○○路方向行進。嗣於同日8時35分許,行經同路段21巷口之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治街13
2巷往民有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致兩車相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右膝挫傷合併右小腿瘀腫、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甲○○於上開肇事後,警員 簡正學 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簡正學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憑,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1幀、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上開肇事後,警員簡正學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簡正學陳述上開肇事經過,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為雙方於上開時地分別騎用上開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告訴人乙○○自上開民治街13
2巷之支線道直行欲通過上開民治街幹線道時,復疏未注意讓屬直行車之被告機車先行,而發生碰撞肇事,告訴人乙○○受傷情節之輕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違誤,被告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致罹刑典,惟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失,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足見被告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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