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彰化縣政府右原告因都市計畫事件,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二九○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記載被告為:「彰化縣政府(徐英一集團),其究竟係機關或其他團體,語意不明;且其訴狀未表明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審判長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應繳納送達費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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