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71號
原 告 戊○○
原 告 辛○○
原 告 壬○○
原 告 乙○○
兼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彰化縣
被 告 甲○ 住彰化縣
被 告 丁○○ 住彰化縣
被 告 丙○○ 住彰化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94
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94
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辛○○、己○○、壬○○、乙○
○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94
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戊○○(互助會單上載為 阿勇 )
於民國87年3月26日參加被告三人之被繼承人 蕭江 添所召集
之民間互助會一會,連同會首37會,每會新臺幣(下同)壹
萬元,會首收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約定還款二萬一千元
,每月26日開標, 蕭江添 計積欠會款三十六萬元,加上會首
應還款二萬一千元,共三十八萬一千元。(二)原告辛○○
(互助會單上載為 瓊梅 )、庚○○分別於民國87年10月6日
參加被告三人之被繼承人蕭江添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各一會
,連同會首36會,每會一萬元,會首各收二萬元,約定還款
二萬一千元,每月6日開標,蕭江添計積欠原告辛○○、庚
○○各三十萬元會款,加上會首應還款二萬一千元,各為三
十二萬一千元;原告己○○參加二會,蕭江添積欠會款六十
萬元,連同會首應還款四萬二千元,共六十四萬二千元。
(三)原告己○○另於89年9月20日參加蕭江添所召集之民
間互助會一會(會期至93年2月20日止),連同會首42會,
每會壹萬元,會首收二萬元,約定還款二萬一千元,每月20
日開標,蕭江添計積欠會款七萬元,加上會首應還款二萬一
千元,共九萬一千元。總計蕭江添計積欠原告己○○七十三
萬三千元。詎蕭江收取會款後於90年3月10日死亡,被告三
人為其繼承人,應就其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另外,庚○
○於95年5月29日本件訴訟程序中死亡,依法由原告五人聲
明承受訴訟,原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庚○○三十二萬一千元
會款及利息,應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
辛○○、己○○、壬○○、乙○○三十二萬一千元,及自民
國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因屢催未果,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甲○自認庚
○○、原告戊○○、己○○、辛○○均有參加蕭江添所召集
之民間互助會,原告提出之三張互助會單無誤,被告三人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會單三張及戶籍謄本
為證,經核相符。本件被告三人均對庚○○、原告戊○○、
己○○、辛○○參加蕭江添之互助會不爭執,且自認係蕭江
添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法應就蕭江添
積欠之會款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甲○且自認庚○○
、原告戊○○、己○○、辛○○均有參加蕭江添所召集之民
間互助會,並確認原告提出之三張互助會單無誤,且坦承當
時經手收受會款,足見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有何清償或抵扣會款之事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間合會(互助會)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訴
請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判決主文所示會款元及均自民國94
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自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經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