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48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5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職棒簽單柒張、帳單伍張、下注單壹張、電腦主機壹台,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266條賭博罪、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3
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聚眾賭博罪論處」外,餘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
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上
開犯罪行為後,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
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處罰,不得諭知較輕罪低度刑為輕之刑度,
屬科刑範圍之限制,然此係法理之明文化(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非屬法律有變更。次查,被
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公布
,併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Ο條第一項、
第四五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六六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六八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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