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8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峻豪於民國110年1月16日晚上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未劃分向線之桃園市中壢區河南路由河南一路往中大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河南路與中大路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中大路多線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進入並暫停在該路口欲左轉中大路。適有 洪若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沿中壢區中大路由中正路往中央大學方向行經至此,因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及左側手部挫擦傷之傷害。經洪若瑜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洪若瑜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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