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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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庭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能謹慎克制自身用詞,以上開言語貶低、辱罵告訴人 鄧光呈 ,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應予非難,兼衡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920號被告陳彥庭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1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庭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鄧光呈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馬路上,以「幹你娘,沒覽趴 齁啦 」、「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鄧光呈,足以貶損鄧光呈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鄧光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光呈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意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