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161號原告齊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沃擁 訴訟代理人 李秩麟 被告 徐羅麗雲 (即 呂秀琴 之承受訴訟人)
李羅麗有 (即呂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許羅麗雪 (即呂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羅祥傳 (即呂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丁麗燕 (即呂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珠 (即呂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鳳 (即呂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黃家文 (即呂秀琴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徐羅麗雲、李羅麗有、許羅麗雪、羅祥傳、丁麗燕、黃秀珠、黃美鳳、黃家文為被告呂秀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呂秀琴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1年7月13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徐羅麗雲、李羅麗有、許羅麗雪、羅祥傳、丁麗燕、黃秀珠、黃美鳳、黃家文等人,此有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上開繼承人繼承被告呂秀琴之訴訟,惟其等迄今仍未聲明承受,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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