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5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顧進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制戒治案件,對於檢察官送強制戒治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由勒戒處所綜合評估之前科紀錄表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之評分結果,分別為25分、42分、5分,靜態因子57分,動因子為15分,共72分。相信以上所述,任誰也無法接受。換言之,今進了家小吃館,點了特大碗麵新臺幣(下同)570元、小菜150元(包含了250元、420元、50元高級料理)共720元,這頓餐錢必須自掏腰包,您作何感心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於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14號裁定受刑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受刑人經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185號刑事裁定以被告前因距離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復由該勒戒處所綜合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之評分結果分別為25分、42分、5分(靜態因子為57分、動態因子為15分),總分為72分,認受刑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以上開勒戒處所係依據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綜合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客觀標準,復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評估人員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裁受刑人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受刑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185號刑事裁定可據。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令受刑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內容之法院,聲明異議人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又檢察官依上開裁定對受刑人指揮執行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徒以勒戒處所綜合評估之上開評分結果,任誰也無法接受,並舉上開進小吃店點餐、餐價、餐費負擔為例云云,並未具體指明檢察官本件強制戒治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之情形,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