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5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豪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影響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要無可取,顯然藐視公權力,視公權力於無物,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401號被告陳彥豪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豪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凌晨2時40分許,無故闖入桃園市○○區○○○街00號芳閣養生館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因酒醉倒地,經店內人員報警處理,詎陳彥豪見員警到場處理,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執行職務之員警 林哲民 辱罵:「臭俗仔」,足以貶損公務執行之尊嚴及該警員人格地位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梨緁玲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檢察官李旻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之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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