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川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温川驊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下午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0段00○0號前,欲向左迴轉往中壢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王永正 (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方直行至該處,為閃避温川驊駕駛之上開車輛,緊急剎車而摔車倒地滑行,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擦傷、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及兩側性手部擦傷等傷害。嗣温川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温川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温川驊過失傷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王永正於本院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於111年5月2日前給付告訴人2萬元,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470號卷第25至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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