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興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9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興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同意出售其帳戶」後應補充「(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業已獲取出售帳戶之價金)」,暨理由部分補充:「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緊密結合,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惟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每人尚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用途,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使用,顯無特別向他人取得帳戶之必要,且近來利用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活動之案件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為年逾25歲之成年人,非完全無任何生活經驗及判斷能力,對此實無諉為不知之理,詎竟將持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足見其預見該帳戶可能被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活動,卻不違反本意而容認之,堪認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殆無疑問」、「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欲支付伊1筆款項云云,然此部分情節,除被告自白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相佐,且依被告供述意旨,對方亦尚未實際支付該筆款項,自難認被告就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被告趙興華提供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各被害人取款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宜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575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件一附表編5之1、編號6部分)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困難,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嗣於本院行調解時,已與到庭之告訴人 陳聰黃俊捷何慧彤何怡君 達成調解(另告訴人 黃乃萱侯鴻 毅未到庭,亦表明不想與被告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903號被告趙興華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興華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因缺錢花用,在網路上搜尋工作時,與自稱「 陳秉坤 」之男子聯繫後,同意出售其帳戶,復於104年3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大勇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等3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利用全家便利商店之宅配通,同時一起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秉坤」之犯罪集團成員,嗣再以line之通訊軟體方式告知對方帳戶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陳聰、黃俊捷、黃乃萱、 何彗 彤、何怡君、 侯鴻毅 等人,致陳聰等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趙興華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聰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捷、黃乃萱、 何彗彤 、何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興華於警詢時與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查中之供述│。│├──┼───────────┼────────────┤│2│被害人陳聰於警詢時之指│證明被害人陳聰於附表編號│││述│1所示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3│告訴人黃俊捷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黃俊捷於附表編│││指訴│號2所示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4│告訴人黃乃萱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黃乃萱於附表編│││指訴│號3所示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5│告訴人何彗彤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何彗彤於附表編│││指訴│號4所示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6│告訴人何怡君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何怡君於附表編│││指訴│號5所示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7│被害人侯鴻毅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害人侯鴻毅於附表編│││指述│號6所示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8│被害人陳聰所提供郵局自│證明被害人陳聰於附表編號│││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1所示之時、地,匯款至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9│告訴人黃俊捷所提供郵局│證明告訴人黃俊捷於附表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號2所示之時、地,匯款至│││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事實。│││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告訴人黃乃萱所提供中國│證明告訴人黃乃萱於附表編│││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號3所示之時、地,匯款至│││明細表1張、內政部警政│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事實。│││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告訴人何彗彤所提供郵局│證明告訴人何彗彤於附表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號4所示之時、地,匯款至│││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事實。│││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2│告訴人何怡君所提供郵局│證明告訴人何怡君於附表編│││及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號5所示之時、地,匯款至│││易明細表各1張、內政部│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及第一│││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銀行帳戶之事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3│被害人侯鴻毅所提供永豐│證明被害人侯鴻毅於附表編│││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號6所示之時、地,匯款至│││表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之│││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事實。│││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4│華南銀行營清字第104001│1.證明被害人陳聰、侯鴻毅│││9329號函暨開戶資料、客│及告訴人黃俊捷、黃乃萱│││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何彗彤、何怡君等人匯│││細資料、永豐銀行作心詢│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銀行、永豐銀行及第一銀│││戶基本資料、客戶基本資│行帳戶之事實。│││料表、帳戶往來交易明細│2.證明上開華南銀行、永豐│││資料、第一銀行一中和字│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係被│││第00027號函暨開戶基本│告所有使用之事實。│││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同時提供上開3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陳聰、侯鴻毅及告訴人黃俊捷、黃乃萱、何慧彤、何怡君等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檢察官陳柏文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陳聰│104年3月21日│1.104年│臺中市潭│1.29,982元│華南銀行帳││││16時44分許,以│3月21日│子區潭子│2.25,123元│戶││││電話冒稱係HITO│17時15分│街3段55│3.4,123元│││││本舖會計人員,│許│號郵局││││││佯稱付款方式誤│2.104年││共計:│││││設定為12期重複│3月21日││59,228元│││││分期付款,須依│17時19分│││││││指示操作自動櫃│許│││││││員機以更正│3.104年││││││││3月21日││││││││17時21分││││││││許││││├──┼───┼───────┼────┼────┼─────┼─────┤│2│黃俊捷│104年3月21日│104年3│新竹市交│29,985元│第一銀行帳││││17時許,以電話│月21日17│通大學郵││戶││││冒稱係露天拍賣│時41分許│局││││││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付款││││││││方式誤設定為需││││││││多付款2萬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3│黃乃萱│104年3月21日│104年3│屏東縣里│16,182元│華南銀行帳││││16時30分許,以│月21日17│港鄉鐵店││戶││││電話冒稱係網路│時45分許│路17之1││││││購物人員,佯稱││號中國信││││││付款方式誤設定││託商業銀││││││為需多付款664││行ATM││││││元並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4│何彗彤│104年3月21日│1.104年│桃園市中│1.15,676元│第一銀行帳││││17時許,以電話│3月21日│壢區龍文│2.23,456元│戶││││冒稱係露天拍賣│17時50分│街29號仁││││││人員及郵局客服│許│美郵局│共計:│││││人員,佯稱付款│2.104年││39,132元│││││方式誤設定為重│3月21日│││││││複購物付款12次│17時42分│││││││,須依指示操作│許│││││││自動櫃員機以更││││││││正│││││├──┼───┼───────┼────┼────┼─────┼─────┤│5│何怡君│104年3月21日│1.104年│桃園市中│1.29,999元│1.永豐銀行││││17時許,撥打電│3月21日│壢區龍文│2.30,000元│帳戶││││話予何怡君之姐│18時23分│街29號仁││2.第一銀行││││何彗彤,冒稱係│許│美郵局│共計│帳戶││││天拍賣人員及郵│2.104年││59,999元│││││局客服人員,向│3月21日│││││││何彗彤佯稱付款│19時16分│││││││定為重複購物付│許│││││││款12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何彗││││││││彤遂委請何怡君││││││││幫忙匯款轉帳至││││││││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6│侯鴻毅│104年3月21日│104年3│新竹市經│28,000元│永豐銀行帳││││18時許,以電話│月21日19│國路1段││戶││││冒稱係網路購物│時許│528號││││││及銀行人員,佯││││││││稱因簽名錯誤,││││││││付款方式誤設定││││││││為需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4年度偵字第27575號被告趙興華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2號【簡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興華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何怡君、侯鴻毅, 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趙興華所提供之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何怡君、侯鴻毅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告所有上開永豐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移送併辦理由:經查,被告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890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簡股)以105年簡字第482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以提供永豐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一行為,作為詐欺集團詐騙何怡君、侯鴻毅等多數被害人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本案與上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檢察官陳柏文附表:
┌─┬────┬────┬──────┬────┬────┬────┐│編│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人頭帳戶││號││告訴人│││臺幣)││├─┼────┼────┼──────┼────┼────┼────┤│1│104年3│何怡君│告訴人何怡君│同日18時│2萬9,999│被告上開│││月21日18│(告訴人)│姐姐接到歹徒│23分許│元│永豐商銀│││時6分許││謊稱係網路購│││帳戶│││││物商家,佯稱││││││││作業疏失造成││││││││約定轉帳分期││││││││扣款,又假冒││││││││銀行人員,要││││││││協助取消分期││││││││付款,遂按照││││││││對方指示前往││││││││操作提款機。││││├─┼────┼────┼──────┼────┼────┼────┤│2│104年3│侯鴻毅│撥打電話向被│同日19時│2萬8,000│同上│││月21日18│(被害人)│害人侯鴻毅自│許│元││││時許││稱係HITO網路││││││││購物網站人員││││││││,佯稱之前網││││││││路購物交易簽││││││││名錯誤,恐遭││││││││銀行重複扣款││││││││云云,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自││││││││稱係永豐商銀││││││││人員,佯稱:││││││││須前往操作提││││││││款機,才能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侯鴻││││││││毅陷於錯誤,││││││││持提款卡前往││││││││操作提款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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