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傑選任辯護人林智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曾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應予更正)晚間8時許,乙○○邀請友人許○傑、鍾○綺前往新北市○○區○○○街○○○○○號2樓 王楚翰 住處飲酒,適甲○與鍾○綺為同事,當時借用鍾○綺住處洗澡,遂受邀前往並於聚會過程中飲用紅酒及威士忌調酒,直至同年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應予更正)凌晨0時許,眾人準備離去之際,許○傑、鍾○綺見甲○酒後欲騎乘機車返家甚為危險,乃請乙○○陪同甲○搭乘計程車返家。乙○○與甲○共乘計程車抵達甲○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之巷口下車後,甲○不勝酒力倒臥路旁,休憩片刻後仍無法自行走回住處,乃要求乙○○帶其前往附近旅館住宿,乙○○遂招攔計程車陪同甲○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虹都飯店」投宿,同日凌晨1時18分許,乙○○以雙手環抱甲○之方式將酒醉而對自我身體控制力薄弱無法自己行走之甲○帶進上開旅館房間,並放在床上,乙○○明知甲○外觀上已呈現意識不清、忽醒忽睡,對外界事物反應微弱,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先親吻甲○嘴巴,見甲○無正常人之抗拒反應後,利用甲○上開情狀,接續撫摸甲○胸部,並褪去甲○外褲及內褲,再以其手指、陰莖接續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旋即離去。嗣甲○甦醒後發覺有異,遂請友人李○舒陪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並不予揭示甲○之友人許○傑、鍾○綺、李○舒、魏○屏(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真實姓名,其餘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則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因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3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李○舒於偵查中證述關於聽聞告訴人甲○陳述如何遭被告乘機性交之過程,核屬傳聞證據,自不得作為用以證明告訴人甲○所述之性侵害過程確有其事之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人之證述並非出自其實際經驗,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核屬有據。惟證人李○舒就其陪同告訴人甲○報警、驗傷、協助討論和解事宜等過程之證述,係其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此部分證述並非屬轉述告訴人甲○陳述之傳聞證據,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此部分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當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並非其實際上經驗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於偵查中固未對證人李○舒詰問或與之對質,然此並非意指證人李○舒於偵查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僅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嗣本院於審理中傳喚證人李○舒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之權利,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等人飲酒後,陪同甲○返回住處巷口休憩片刻後,依甲○要求招攔計程車改往「虹都飯店」投宿,而在飯店房間與甲○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甲○當時仍有意識,與伊正常互動,伊幫甲○脫褲子時,甲○還有自己脫褲子的動作,也有發出呻吟的聲音,伊與甲○是合意性交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晚間8時許,邀請友人許○傑、鍾○綺前往王楚翰住處飲酒,適告訴人甲○同在許○傑、鍾○綺住處,遂受邀前往,告訴人甲○於聚會過程中飲用紅酒及威士忌調酒,直至翌日(即18日)凌晨0時許,眾人離去,而由被告陪同告訴人甲○搭乘計程車返家,告訴人甲○不勝酒力在住處巷口休憩後,要求被告帶其前往附近旅館住宿,被告乃陪同甲○搭乘計程車女至上址「虹都飯店」投宿,嗣被告在房間內,曾有親吻告訴人甲○嘴巴、撫摸胸部及以手指、陰莖插入告訴人甲○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字第3454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5頁、第46頁至第47頁、偵續字第356號卷第38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鍾○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楚翰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偵字第3454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第37頁至第39頁背面、偵續字第356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80頁);另告訴人甲○於103年12月18日下午7時32分許即撥打電話報警,並於同日晚間電聯友人李○舒告知上情,李○舒遂自臺中北上陪同告訴人甲○前往醫院驗傷,嗣該日急診室無女醫生驗傷,渠等乃等候至早上門診始前往驗傷等情,亦據證人李○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續字第356號卷第58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並有告訴人甲○所持行動電話104年1月份電信費帳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103年12月18日員警工作紀錄簿、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2月2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告訴人甲○倒臥路邊照片2幀、「虹都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被告與鍾○綺及告訴人甲○間、告訴人甲○與鍾○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30幀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454號卷第18頁至第23頁及卷附密封證物袋、偵續字第356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及密封證物袋),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虹都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屬實(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而告訴人甲○於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時,已係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自王楚翰家送伊回到住處巷口,伊醉倒在路邊,被告催促伊趕快起來回家,伊因為實在太醉沒辦法起來,家裡離巷子還有100多公尺,而且伊還要爬4層樓,只好請被告送伊去旅館,到旅館時間大概是103年12月18日凌晨0時30分之後,伊怎麼上去旅館完全沒印象,只記得在10樓走廊上伊有吐,有聽到被告請櫃檯人員幫忙扶伊,進到房間後伊躺在床上想喝水,被告問伊要做什麼?伊說要喝水,被告就用嘴巴裝水漏到伊嘴巴裡給伊喝,與伊舌吻,伊推他並說不要,伊就轉身睡著,之後伊有感覺到被告也上床,伸手進伊衣服摸伊胸部,用手指插入伊陰道內,然後感覺他將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抽動,那時伊喝醉所以沒有反抗動作,等伊醒來時打開電視已經是18日上午7時49分許,被告也不在旁邊。伊當下第一時間是先看垃圾桶有沒有使用過的保險套,沒有看到伊很緊張,當時伊手機也不在身邊,因為宿醉很難過,所以又回床上繼續睡等語(見偵字第3454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騎機車去王楚翰家,喝酒時有在抓酒量,因為伊還想騎機車回家,但之後下樓時已經沒有印象是如何離開王楚翰家。被告搭計程車順路送伊回家,已經送伊到巷口,但伊家要爬4層樓,而且巷口距離伊住處約20
0公尺,伊沒有辦法走路、爬樓梯,就請被告送伊去旅館,到旅館後伊有印象的是在走廊上吐,被告請旅館人員幫忙攙扶伊,之後伊躺在床上要找水喝,被告就用嘴巴餵伊喝水,把舌頭伸進伊的嘴巴,伊有推開被告並說不要,就轉身睡著了。伊有感覺到被告掀開棉被一起上床睡覺,還把手伸進衣服裡摸伊的胸部,並將手指頭伸進陰道做抽插的動作,伊當時已經醉到無法有其他動作,後來伊記得自己是側躺的,被告將生殖器放進伊陰道抽插,伊完全無法反應,被告之後做了什麼事情或何時離開房間伊都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3454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在王楚翰家裡喝了1支紅酒及威士忌調酒,何時及如何離開王楚翰家伊沒有印象,後來有有印象的是到伊家巷口摩斯漢堡,因為伊在那邊有吐,當時被告一直叫醒伊,問伊家在哪裡,要趕快讓伊回去,伊說伊沒辦法走、起不來,伊請被告買紅茶,被告一開始買的是熱紅茶,伊有被燙到,被燙到後,伊沒有辦法喝,所以又請被告幫伊買冰紅茶,然後伊只記得被告一直在叫伊;後來如何到旅館伊沒有印象,伊只記得在房間門口吐,吐的時候伊有說覺得很丟臉、對不起,進入房間後,有聽到被告一直問伊要做什麼,應該是伊做想要吐或是找水喝的動作,被告才會這樣問,伊有回答被告想喝水,後來伊感覺到被告用嘴巴餵伊喝水,伊推開被告,轉身就睡覺了(哭泣),後來被告做什麼伊就不知道了,伊醒來時應該是早上7點多,伊第一件事情是找伊手機,但找不到,打開電視確認時間,因為伊是突然驚醒,頭還很痛,想不清楚為何伊人會在這裡,在想到底怎麼了,伊不敢確認隱約中感覺到的事情,就是伊感覺到有人摸伊胸部,有人用手放進伊陰道,後來感覺有生殖器放進陰道,因為伊都是在睡夢中,所以沒有做任何反應、動作,被告要做這些動作前,也沒有跟伊說話或詢問伊的意願;接著伊看到床頭櫃旁邊有放著像保險套的東西,裡面的保險套不見了,伊翻找垃圾桶,但裡面沒有用過的保險套和衛生紙,當時伊還是不太能站立,頭很痛,覺得有點可怕,不知道自己發生什麼事,但伊身體又覺得很難受,所以又繼續躺回床上睡覺。下一次醒來是接到飯店的人打來說要退房了,但是那時頭還很痛,伊就說要加時間,再次醒來是下午3時許要退房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0頁)。經核證人甲○前開證述關於案發當日自王楚翰住處離去後,在其住處巷口已因酒醉意識模糊,無力自行走回住處,由被告帶往飯店住宿,及在旅館走廊嘔吐、在床上遭被告親吻,過程中有推拒被告,惟仍因酒醉而昏睡,睡夢中感覺遭被告以手指、陰莖插入陰道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並無矛盾之處。
(三)且觀諸被告與證人鍾○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之翻拍照片(見偵續字第356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顯示被告於10
3年12月18日凌晨0時26分許至凌晨0時41分許,接續傳送告訴人甲○倒臥路邊之照片2幀,可見告訴人甲○抵達住處巷口時,體力狀況已無法自行走路而倒臥路旁,且被告於同上午9時55分許,傳送訊息向證人鍾○綺稱:「回家兩點了」、「你們都沒人接我電話」、「他沒辦法走路」、「一直說要住旅館」、「錢還不夠」、「我還先付了」、「邊走邊吐」、「用拖的」等語,依被告本身之觀察,告訴人甲○當時確實陷入酒後意識模糊、需人攙扶、拖行始能前往旅館投宿之程度甚明。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虹都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如下:「畫面時間103年12月18日01:18:
08,被告與甲○出現於畫面右方,被告面對甲○自腋下以雙手環抱方式扶著甲○,甲○身體前彎,雙手下垂,靠在被告身上。畫面時間01:18:09,甲○頭部靠在被告胸部,腳步不穩,無法自行行走,被告攙扶甲○,左搖右晃以倒退方式走向飯店櫃檯。01:18:14,櫃檯前甲○上半身彎曲趴在被告身上沒有抬頭,伸出左手扶住櫃檯,櫃檯人員忙伸手扶住櫃檯上花盆、檯燈。01:18:17,櫃檯人員交付房間磁卡給被告,被告左手架住甲○,伸出左手拿取磁卡。01:18:21,甲○上半身仍趴在被告身上,櫃檯人員向被告指示房間方向。01:18:25,被告仍以環抱方式將甲○攙扶離開櫃檯,甲○頭朝後仰,雙手下垂,雙腳彎曲。01:18:27,被告抱著甲○離開櫃檯,櫃檯人員再次指引房間位置。01:18:31,被告以面對面雙手環抱甲○,以側行方式前往房間,甲○腳步蹣跚,無法自行行走,櫃檯人員離開櫃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甲○於進入旅館時,確有全身癱軟無力,需他人攙扶,頭部低垂之現象。再參以證人即當時旅館櫃檯服務人員 李啟維 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於103年12月18日凌晨1時15分許,接待1男1女房客入住,當時女子喝的很醉,需要他人攙扶才能站穩,在房間前吐,吐在地毯上,哭著說不是故意的,男子說他會負責處理,當時該女子應該沒有意識,那位男子說什麼,她似乎都沒有聽到,只是一直在說抱歉,並由男子攙扶進入房間等語(見偵字第3454號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偵續字第
356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益徵 告訴人甲○於進入旅館房間之前一刻仍處於酒醉意識不精及行為舉止異於一般正常人之狀態。上揭事證,均可佐憑證人甲○所稱其酒醉意識模糊,對如何到達旅館之過程並無印象,及其在房間內記憶片段模糊,且不知亦無力抗拒被告對其性行為,應屬實情,可以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甲○當時仍有意識,與伊正常互動,伊幫甲○脫褲子時,她有自己脫褲子的動作,也有發出呻吟的聲音,伊與甲○是合意性交云云。然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76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被告與證人鍾○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虹都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及證人李啟維證述內容,足可證明告訴人甲○於進入「虹都飯店」房間之前,仍處於酒醉無法自行行走之程度,且其意識模糊而對外界事物欠缺正常認知及表達能力,則甲○在進入房間後能否立即意識無缺,對於被告為性交行為具有清楚辨識、表達之能力,令人殊難想像。況參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拿瓶裝水給甲○喝後,伊就親甲○一下,摸她胸部,甲○就有呻吟愉悅的聲音,伊要脫甲○的褲子,因為是牛仔褲脫不下來,甲○就順手把褲子及內褲脫下來,甲○下半身沒有穿衣服,伊就自然的與甲○發生性關係,結束後伊去廁所沖洗,沖洗完後伊跟甲○說再見就走了,甲○就轉身拉棉被睡覺;發生性關係後,甲○就有穿上內褲,並轉身拉棉被睡覺等語(見偵字第3454號卷第4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甲○有發出呻吟的聲音,配合伊把她自己的褲子脫下來,語言的部分沒有說,但這些行為讓伊覺得是甲○同意發生性行為;伊當時要離開房間,甲○叫伊過去說要喝水,伊就拿瓶裝礦泉水給她喝,突然間伊就親她一下,甲○也沒有說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見告訴人甲○遭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前,並無任何言語表達意願,而是被告突然親吻甲○,其見甲○未積極拒絕,即逕為撫摸、性交等行為,再由甲○在性交過程中皆未有與被告對話之情形,顯與一般男女在兩情相悅下從事性交行為迥異;又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甲○係以自行脫去牛仔褲及發出呻吟聲音等迎合之舉措,表達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則告訴人甲○在此意識尚稱清醒之狀態下,豈會事畢即轉身拉棉被睡覺,更於被告表示要離去之際,仍未與被告交談閒聊或道別?此情反可徵告訴人甲○確因酒醉而在抵達旅館房間後,終不勝酒力而昏昏欲睡,對外界事物欠缺認知能力而陷於不能、不知抗拒之狀態,甚為灼然。此外,觀諸被告於案發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甲○訊息內容:「1.103年12月19日20時56分許:
被告:抱歉跟(按應為「剛」)哄完小朋友、方便說話嗎。
甲○:用打字的吧。
2.103年12月19日20時58分許至21時42分許:被告:嗯。真的真的很抱歉。我真的很有誠意要道歉,妳
覺得應該用什麼樣的方式,妳會舒坦些。甲○:如果今天是你的姊妹、女兒受到這樣的待遇,你希望得到怎麼樣的道歉。
被告:真心誠意道歉當然跑不掉,那後續的方式我真的沒有個準則,才會很謙卑的想問過妳。
當然,現在妳心裡也很煩,也沒有個頭緒,我也知道妳不好拿捏,等妳想過什麼樣的方法,隨時LINE我,我一定第一時間回覆妳。
甲○:為什麼我醉倒了..你覺得你可以侵犯我的身體..
我現在只想去醫院驗傷...然後可以好好洗個澡..好好睡覺..換下這一身衣服。
被告:就算真心想跟妳談,顧慮妳的感受,妳還是這樣想
嗎?甲○:我腦袋一片空白..臺中的朋友擔心我..上臺北來要帶我去醫院。
被告:真的很有誠意跟妳談,可是妳一直這樣說,那妳還
要我怎麼說呢?
3.103年12月20日3時48分許至13時49分許:甲○:你一直說有誠意要談..但是我並沒有感受到你的誠
意在哪裡..被告:很抱歉,當初真的是很好意的想送妳回去,但是我
已經送妳到妳家了,妳卻又說要去旅館!或許雙方真的喝多了,我道歉妳卻一直避不見面,我也不斷詢問妳想要用什麼樣的方式道歉,如果只是想談賠償金我真的很不方便先說,一來我現在是個單親父親,能拿出來多少也有限,二來我覺得先講似乎對妳很不尊重,也請妳衡量一下,如果妳心裡有個底,請告訴我,很抱歉讓妳這麼的難過這麼的煩心。
甲○:你明知道我已沒有行走的能力..更何況是要爬四層
樓回家..才請你送我到旅館..這不代表你能做出性侵我的動作..我以後要怎麼做人..怎麼面對同事朋友..內心的恐懼連聽到你的聲音我都怕..被告:你也知道我是一個單親爸爸,有一個小朋友要養,
頂多要拿的就是1~2萬,那這樣妳能滿意嗎?我真的不知道妳所謂的誠意是什麼,不然妳給我個機會讓我照顧妳補償妳的傷害。
4.103年12月21日11時27分許至14時2分許:被告:過了一天,妳心情有沒有平復了一點,不知道妳考
慮的如何,可以給我個回復嗎?甲○:無法接受。
被告:那請問如何的條件妳才可以接受,大家好好商量一
下好嗎?」(見偵續字第356號卷密封證物袋),亦可見被告除提到雙方喝多了,告訴人甲○表示要去旅館外,僅一昧向甲○道歉,絲毫未提及係告訴人甲○同意後而合意性交,被告事後反應亦難認與雙方係合意性交之情相符。綜上諸情,堪認被告所辯:伊與甲○是合意性交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⒈甲○雖有酒醉情形,但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其自王楚翰住處下樓時尚能記憶自己機車停放位置,準備騎乘機車回家,經在場眾人勸阻始由被告搭乘計程車順路陪同返家,亦能告知計程車司機住處地址,抵達住處巷口時尚可判斷自己無力走回4樓之住處,轉而請被告帶往旅館投宿,更清楚記得在巷口遭熱紅茶燙到,要求被告改買冰紅茶,及在旅館嘔吐向服務生道歉等過程,可見甲○案發時已經清醒恢復意識,況甲○經過2次嘔吐後,依經驗而言應該會比較清醒,因此才會清楚記得被告在房間內對其做過何行為,並在被告用嘴巴餵她喝水時有推開被告之動作,顯然非處於無意識狀態,更有表示拒絕能力,足認甲○所述其已無意識或無法反抗等情,與事實不符且背離常理。⒉倘若甲○自認遭性侵,何以事後仍約友人魏○屏外出飲酒,且觀諸其在臉書上發文之照片及語氣,均未見有任何情緒低落之情,況甲○曾向友人李○舒表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8萬元,不難認為甲○藉此訴訟勒索被告,其指稱遭到性侵是否屬實,自有疑問云云。經查:
⒈按被害人酒醉是否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程度,固
需綜合斟酌各種客觀情狀以為判斷,惟僅需客觀上足認被害人當時並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即為已足,並不需以被害人必達於昏迷、完全不省人事之程度為必要。又酒醉對於人體各項功能之影響本有不同,如步行、對話等日常生活反覆進行之事務,酒醉可能僅會影響其運作之順暢程度,但不至於完全喪失其能力(如雖繼續高聲談笑、但口齒不清、文不對題,或雖能勉力行走、但步履蹣跚、顛踣轉倒),惟依社會常情,性交有其隱密性、鄭重性,甚至牽涉道德,核與步行、對話等每日均需反覆進行之日常事務顯然有別,是酒醉對於被害人是否理解並同意性交、或反對並抗拒性交之影響程度,允非步行、對話所當然能類比。易言之,尚不能以被害人酒醉後尚未完全喪失步行、對話之能力,即謂被害人必能理解並同意性交、或必有抗拒性交之能力,反面言之,被害人酒醉後,就反覆進行之日常事務,如步行、對話等均明顯困難、錯誤百出,則可作為判斷被害人是否有理解並同意性交、或反對並抗拒性交能力之判斷標準。而本案告訴人甲○並未理解及同意與被告性交一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拍攝告訴人甲○倒臥路邊之照片、被告與證人鍾○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虹都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證人李啟維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均堪為告訴人甲○指訴之佐證,已如前述,而辯護人所稱告訴人甲○尚能記得自己機車停放位置,告知計程車司機住處地址,判斷自己無力走回4樓住處,復能要求被告買紅茶及在旅館嘔吐後向服務生道歉等過程,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云云,至多僅能說明告訴人甲○當時尚未達於昏迷、完全不省人事之程度,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與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時,甲○已經意識清楚,並有有同意性交之理解,而置告訴人甲○於進入旅館房間之前尚處於全身癱軟無力、需他人攙扶及隨地嘔吐等明顯處於酒醉意識模糊之情形於不顧,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再者,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遭被告以口餵水曾將被告推開後轉身睡覺,復在睡夢中感覺遭被告以手指、陰莖插入其陰道之動作及順序等情節,固能清楚陳述,然該等記憶純係身體感覺之片段,與酒醉者忽睡忽醒之記憶型態別無二致,要難憑此即認告訴人甲○案發時有理解並同意性交之能力,況告訴人甲○在旅館房間內尚未因酒力發作而昏睡之前,既未完全喪失身體本能及記憶能力,對於被告餵水時曾推開被告及昏睡前之感覺仍記憶深刻,自未悖於常情,辯護人徒以告訴人甲○嘔吐後會清醒,因此記得被告所為及其體力已可推開被告,而推論告訴人甲○當時非處於無意識狀態且有拒絕能力云云,要屬其臆測之詞,不足憑採。
⒉再被告與告訴人甲○雖均為證人鍾○綺朋友,且為同一保險
公司之同事關係,然告訴人甲○與被告間交情不深,本案發生前並不常見面一節,分據被告與告訴人甲○ 陳明 在卷(見偵字第3454號卷第5頁、第7頁背面、偵續字第356號卷第38頁),而告訴人甲○指述被告本案乘機性交行為係屬罪責嚴重之犯行,復涉及被告與告訴人甲○之隱私及名譽,倘非確有其事,告訴人甲○實無動機虛構上情藉以誣陷被告之理,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甲○為索取賠償金之動機而誣指被告,然本案告訴人甲○係偶然受邀前往王楚翰住處飲酒,且其原欲騎乘機車回家,因證人許○傑、鍾○綺認為告訴人甲○酒後騎乘機車過於危險,遂請被告順路陪同告訴人甲○返家,已據證人許○傑、鍾○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453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29頁背面、第39頁背面),足見並非告訴人甲○主動設計前往王楚翰住處飲酒再由被告順路陪同返家發生性行為,又倘若告訴人甲○在意識清醒之狀態下,於住處巷口邀被告前往旅館發生性行為,欲藉機訛詐被告,其自當保留對被告充分不利之憑據,俾利提出相關事證指控被告,然告訴人甲○卻於被告為性行為後即轉身睡覺,任由被告將所使用之保險套丟置馬桶內沖走並離去旅館,提出告訴時亦無誇大誣指被告違反其意願,且所指情節又有上開事證可佐,尚無反於實情之處,實難認何有誣告之情事。另告訴人甲○事後雖有向鍾○綺、李○舒透露賠償之意,然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如認其權益受損因而向加害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本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則告訴人甲○於自覺受害後,其主觀上自認為被害人而對被告請求上開金錢賠償,亦難認與常情相悖,尚非可謂其一提出賠償請求即係誣指被告,況本案係由被告主動要求證人鍾○綺轉達抱歉及賠償之意,業經證人證人鍾○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且參諸證人李○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先傳簡訊提出一個金額,但伊與甲○都覺得很少,甲○不接受,才詢問伊一般行情,伊也不知道行情就回答說如果是伊的話30萬元就會和解,甲○說太少她要108萬元,因為這個罪最少要關3年,她用每日1,000元去換算,如果被告不想被關就應該付這個錢;這是伊與甲○在等待隔天要去醫院門診驗傷時,在她家裡時所聊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109頁),亦可徵本案係被告先行提出賠償提議,並非告訴人甲○主動要求索賠,自不能以告訴人甲○另提出高額之賠償金額,即遽認其所言不實。另辯護人所舉告訴人甲○於104年1月11日臉書訊息:「當完全不想出門的日子,那就是窩在家裡上上烹飪課哩!呵...也不到誰陪誰了...總之是充實的一天...嘿,...我期待品嘗妳的作品喔。」、同年1月25日臉書訊息:「牛肉Party~」(見本院卷第13
8頁、第139頁),僅有告訴人甲○姓名被標註在內,訊息張貼者顯非告訴人甲○本人,辯護人 曲解 為告訴人甲○之心情抒發,容有誤會,顯不足採。至於證人鍾○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甲○、魏○屏本來就會聚會喝酒,魏○屏於本案發生後約1個月曾約伊與甲○去她家喝酒,魏○屏不知道發生本案,伊推說沒空,伊知道甲○有與魏○屏去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證人魏○屏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沒有印象那段時間有與甲○一起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頁),是證人鍾○綺所述告訴人甲○案發1個月後曾與魏○屏相約飲酒一節,要屬個人臆測之詞,已難認定為實,況且告訴人甲○縱於事後仍持續與友人相約聚餐、飲酒,僅屬個人對於遭受性侵害後創傷壓力之調適問題,要難率認其並無情緒低落之情,被告之辯護人以此質疑告訴人甲○指述之憑信性或指稱是否有陷害之情形云云,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乘機性交罪。又被告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對告訴人甲○實施性交行為,雖先為親吻、撫摸甲○胸部之猥褻行為,始繼而為性交,然此部分乘機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竟為滿足自己慾望,明知告訴人甲○並未同意與之性交,竟仍利用甲○酒醉不省人事之際為本案犯行,危害告訴人甲○之性自主權,對其身心產生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惡性非低,兼衡其犯罪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撫養1名小孩,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獲得甲○之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蔡惠琪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