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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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原告金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璐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 律師
雷麗 律師 謝世瑩 律師被告隆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仁靜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陳秉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自民國100年5月起原告受被告委託就手機面板進行雷射打孔製作,並將完成打孔之良品出貨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其他加工廠商),被告則待其他廠商加工完成後,每月將成品數量結算乙次,於結算後三個月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貨款給原告;惟原告自接獲被告訂單開始,出貨數量即無法與所得報酬相對應,原先約定好型號G86每個成品新臺幣(下同)10元之報酬,屢遭訴外人 薛美金 藉詞調降為每個6.5元, 嗣更 陸續降價至5.5元,就出貨數量與報酬之差距,被告回以貨物尚在加工無法結算數量,迨數量確定後再陸續回補,如遇商品經其他廠商加工發生毀損亦會通知原告,商品毀損之部分提供予以確認,然自103年8月起,被告突不再向原告下單,更未給付原告前出貨完畢尚未清償計8,705,307元之貨款(出貨機種、數量、已請款數、未下款數量、未請款金額,如附表),幾經催討,更於104年3月9日以樹林大同郵局第38號存證信發函請求盡速結清貨款,被告卻於104年3月16日以樹林大同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妄稱毫無欠款,並要原告自重小心,免受訟累,此舉令原告驚覺被告故意欺詐,致原告損失慘重,面臨關廠命運。
(二)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774號判決參照,被告雖就原告請求主張時效抗辯,惟被告實際負責人薛美金於鈞院地檢署偵查庭中言明確實有就手機背蓋雷射雕刻打孔委請原告製作,並就當初合作細節鉅細靡遺闡述予檢察官了解,更說明雙方曾約定手機打孔完成,須經過其他廠商分別加工,其他廠商加工過程中難免造成貨品毀損必須淘汰,是縱原告出貨,並非可全數取得報酬,必須待成品完成方得結算給付報酬。兩造約定每月結算一次,但因每家廠商進度不一,最後原告每次出貨之結算,都是分批且拖延數月之久方為結算,故本件報酬請求因被告迄未就成品結果與原告核對,原告無法確定是否有中途發生毀損,導致報酬請求權尚未處於得起算之時點。被告始終未說明原告歷次出貨後,相關零件是否最後為成品或為淘汰品,又如有淘汰品依約定須提出淘汰品之證明為結算,是本件請求權時效尚未開始起算,自無罹於時效問題。被告辯稱原告出貨均係瑕疵品,僅為其片面之詞,尚須證據以實其說;倘被告前揭瑕疵品說法為真,必有收受原告出貨品項,方可為此抗辯,被告說法更顯其自認委託原告為手機機殼喇叭孔微鑽孔之事實,嗣爭執有被告收受字樣之出貨單均非真正之說法,與其書狀所陳顯兩相矛盾,諉不足採。
(三)被告否認原告出貨單上簽名之真正,惟經原告聲請傳喚出貨單上記載之其他加工商負責人到庭作證,均對出貨單上之記載不為否認,甚至表示親眼見過原告所提供之出貨單,顯見出貨單屬真正無疑。觀諸被告訴訟初始所為辯詞,即可得悉被告自雙方合作開始,即心存不軌,拒絕簽立契約書打算日後讓出貨數「死無對證」,以遂行逐筆短付原告貨款之意圖,被告迄今仍拒絕提供相應合作紀錄,空言沒見過出貨單上簽名,甚且對其產品數量控管至為重要之
WIP表,於距兩造最近之紀錄時間迄今不滿兩年,卻辯稱已銷毀無蹤,顯見被告意圖隱匿資料,拖欠貨款甚明。
(四)被告辯稱全體廠商統一接受所宣稱之0K數,且原告有受通知確認不良品數量云云,然原告自始均未受通知0K數或前往被告公司確認數量,被告統一0K數之說法顯係造成每家廠商概括承受某項加工環節損失而與常理相違,原告斷不可能同意之此計價方式:
1、觀諸手機代工合作模式,多以眾多代工廠各司其專業合力完成手機加工,被告無法獨立完成手機代工乃委託各代工廠加工,其內部品管即須層層把關,以釐清各代工階段是否出現瑕疵品,然依被告便宜行事之結果,放任其品管程序不顧,轉要求原告逕自將完成品送至下一代工廠,直至最終完成品送交客戶端,方正式進行品管,此一潛在品管缺失,被告辯稱係各廠商統一接受良品數之藉口,顯有混淆事實之嫌,蓋果如被告所稱各代工廠接受所謂統一良品數作為取得報酬之依據,不啻要求全代工廠要為某一環節之代工瑕疵負責,被告也不可能據以要求特定代工廠商為其加工缺失為賠償。另被告提出與原告實際負責人 王邦正 談話錄音紀錄,並未提出光碟相佐,除其形式真實性殆有疑義,究其內容應為王邦正以被告提出其公司帳冊為前提,方有所謂0K數是否承認之問題。是以,原告加工成品數量應與其他廠商做個別認定,絕非被告所言有統一「OK數」之約定存在。
2、另被告辯稱有通知原告前往檢驗不良品之銷毀程序云云,惟證人 鄭元波 已證稱:「(問:關於金門公司被通知貨品有瑕疵,是否由你當場與金門公司確認?)品質有專門負責品質的人來確認,我不是負責確認品質的人。」王邦正亦證稱:「我從來沒有被被告通知過不良品,而且當初說好不良品的鑑定,需要通知我們的負責人員一同判定是屬於不良品,當場銷毀,但是被告從沒有通知我們,也沒有銷毀的紀錄。」從而,被告如抗辯原告出貨中有所謂瑕疵存在,即應針對瑕疵提供之變態事實提出確實紀錄為憑,否則即應認定原告出貨並無瑕疵。
3、末就本件時效部份,被告雖辯稱兩造對於出貨數每次月會結算一次,原告卻未逐月請求報酬,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云云,惟各手機機殼型號間係賡續出貨,根本無法特定該月結算數量是否皆為上個月所製作之貨品,且原告自始未受被告通知暨認可被告所提出之各式手機型號0K數,依前次準備狀中民法第12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見解,原告於受通知確認數額前並不具有可請領報酬之權利,是以相關時效即無從開始起算,原告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五)綜上,爰依兩造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705,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按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及第127條第7款規定,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承攬被告交付手機面板由其進行雷射打孔製作工作,雙方之法律關係顯屬承攬契約,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僅二年,故依原告主張「自100年5月起承攬雷射打孔工作,雙方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結算後三個月開立支票方式給付報酬」之履約方式,雙方至少應有每月結算對帳之動作,且應於100年6月即承攬次月起完成結算對帳,應於結算後三個月即100年9月請求付款,原告從未曾催告被告付款,卻遲至104年3月9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就102年3月9日前已發生之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均已逾二年之時效而消滅,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
(二)型號G86機種手機打孔作業並非被告所定作,而係由訴外人 恩意 有限公司(下稱恩意公司)擔任定作人,是兩造間就型號G86機種手機打孔作業並無承攬契約關係,此見原告所附型號:G86出貨單之客戶欄位及發票開立對象皆填載「恩意」可證。又據恩意有限公司負責人 莊十川 於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結證稱:「(問:你們公司有沒有收受過原告公司幫被告公司代工的貨?)沒。」、「(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這批貨上的貨物,你是否說明這批貨為何會交給你?)這東西是我請原告公司幫我打洞的。」、「(被告訴訟代理人:G86是否為你們公司發包給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再跟你們購買代工完成的成品?)是的。」、「(法官:你將上開成品交給被告是屬於代工或是買賣?)我不懂。」、「(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公司是否需要付錢給除了你以外的其他的代工廠?)不用,其他代工廠的報酬是向我請款。」被告前經理鄭元波於同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今日書狀原證一的總表,原告幫被告代工的機種是如原證一所示的機種?)G86我是跟恩意買成品,所以沒有請原告代工,其他都有。」等語,益證原告就型號G86機種之代工作業與被告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原告據此向被告主張給付承攬報酬顯無理由至明。
(三)原告主張以出貨單所載數量計算承攬報酬,惟出貨單所載數量係原告自行填寫且常有短少,並非原告實際交貨數量,且兩造係以0K數計酬非以出貨數為計酬標準,原告以出貨數計算承攬報酬並無理由:
1、原告雖以出貨單所載數量計算本件承攬報酬額,惟兩造間本即約定以0K數計算報酬(即被告客戶以多少數量計酬給被告,被告亦以相同數量計酬給原告),並非以出貨單所載數量計酬,此有證人薛美金、金崎有限公司負責人 廖光正 、惠溥有限公司負責人 何克宏 及被告前經理鄭元波證詞:「(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雙方是否曾經約定僅就無瑕;庇物也就是所謂的ok數,亦即被告公司之客戶以多少數量計算代工報酬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亦以相同數量為準計算報酬給被告公司?)是的,而且每個月都有來對帳確認沒有問題後再開立發票請款。」、「(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因為常缺件,所以你們計酬的方式就是以0K數來計酬?)我們是等被告和他的客戶的數量為準,這個數量是被告公司的生管告訴我們的數量為主,不是以我們送貨給福鑫公司的數量為主。」、「(法官:當初幫被告代工時,是否就有約定好以上開0K數來計酬?)是的。」、「(法官問:如何確認報酬的數量?)每個月他們會通知我們,我們可以請多少錢。」、「(法官:被告公司通知可計算報酬的數量是否會少於你們實際噴沙的數量?)是有這個情形發生,一般我們不會再與被告公司爭執,以他們通知我們的數量為主。」、「(法官:原告公司如何計算代工報酬?)我們是用0K數來計算報酬,因為0K數的價格比交貨數量的價格高。」、「(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剛說的0K數,是否即為出貨給客戶的數量?)0K數就是客戶讓我請款多少數量,我就會給代工廠商請款多少數量,我的交貨數不等於0K數。」、「(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公司和原告公司計酬的方式是否以0K數來計酬?)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這樣的交易模式,原告公司是否於第一次幫被告公司代工時就已經知道而且同意才進行代工?)是的。」可資為憑,原告以出貨單所載數量計算本件承攬報酬額並無理由。
2、原告前負責人王邦正亦曾於協商處理本爭議時明確表示本件承攬報酬額係以OK數作為計酬標準,且自兩造100年5月合作之初即是以此模式計酬,茲節錄相關譯文內容如下:「被告管理部人員 卓欣亞 :不是啦,王先生因為從100年5月開始做的時候,我們都有跟你們講是都是OK數,這個你也知道?」、「王邦正:對啊,我知道。」、「被告管理部人員卓欣亞:對啊,你也知道OK數,就是所謂的他給你多少我們就給你多少,這個你們也同意嗎?」、「王邦正:當然同意啊。」、「被告管理部人員卓欣亞:對啊,相對的沒有請到的數量,是客戶也沒有給我們啊,所以客戶可以跟我們對帳啊這是OK的,都沒有問題啊,因為我覺得你突然就發一個存證信函,這樣有點說不過去。」、「王邦正:存證信函,是一個非常禮貌,非常有誠意的。」由上足證,兩造本約定以OK數計算本件承攬報酬額。
3、鈞院諭示被告提出所持有之WIP表作為證明原告出貨量之文書證據,然因本件承攬案件早已結案多年,承攬報酬早由雙方確認數量、完成請款、付款程序,兩造亦不曾發生積欠承攬報酬或有任何計算上疑異之情事,該WIP表早已於結案時銷毀而不復存在;況WIP表僅是被告作為概略管控各代工協力廠商之粗略出貨數量,僅係以電話方式口頭詢問並無實地訪查確認,本不具有任何證據能力可言,該資料因早已銷毀礙難提出,甚感遺憾。
(四)本件承攬報酬均已由兩造完成確認數量及請款、付款程序,被告並無任何積欠報酬,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報酬並無所據甚為明確:
1、原告承攬之代工品完成出貨後,會直接出貨予代工供應鏈之下一個代工廠商,待最後一站之代工廠完成後,始將代工完成之成品交付予被告,被告再自行出貨予被告之客戶端,或由最後一站之代工廠直接出貨予被告之客戶端,經被告之客戶端協同被告之品管部門查核驗收合格確認為良品數後,再由被告生管經理鄭元波、生管人員 江明芳 及李雅娟等人與原告核對良品數量,經雙方確認無誤後,始由原告就確認之數量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當期承攬報酬,被告於收受統一發票後隨即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承攬報酬,故本件承攬報酬均已由雙方完成確認數量及完成請款、付款程序,不曾發生積欠承攬報酬之情事。又據證人薛美金及鄭元波於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結證稱:「(法官:關於代工的報酬如何請款?)我們把手機機殼請原告打洞後,原告做好後要送給被告公司,我們再交給客戶,上個月的二十六號到本月的二十五號是我們會計的結帳日,然後會根據客戶他的驗收良品數不含瑕疪品,以這個數據用傳真的方式或是請原告來對帳,原告確定沒有錯誤後,原告就會開立發票來跟被告請款,被告就開立支票給原告,例如12月10日之前會和原告對11月份的帳,這11月份的帳就是指10月26日到11月25之間驗收良品數。」、「(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原告公司和被告公司的帳是否結清?)當然結清了。」、「(法官:你任職期間,是否有欠屬於原告代工之OK數報酬?)沒有,客戶給多少我們就會給他們。」、「(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是何時?)95年11月份到104年10月1日離職。」、「(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公司出貨以後到原告公司可請領代工報酬需要多少時間?)每月的26號到隔月的25號為一個月,在次月的五號之前代工廠商會把單據送給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會整理帳單,我們生管會在十號之前打一份請款明細讓代工廠商去核對,核對無誤後代工廠商就會開發票請款,被告再開90天票期的支票。」等語,益證被告並無任何積欠報酬情事。
2、本件原告請屬未經驗收合格之不良代工品部分,被告會定期通知原告並按月結算良品數,雙方確認無誤後,始由原告就確認之數量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公司請領當期之承攬報酬,此據薛美金及鄭元波之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出貨的手機機殼成品是否有打壞的狀況?)薛美金答:有。」、「(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有告知原告公司?)我們品保一定會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有請原告確認打壞的數量?)每個月十號都會對帳,就會針對良品數的多少來開立發票。」、(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公司對於不良貨品的認定方式?)只要有不良我們就會通知金門公司,甚至我們會請原告公司派人來看。」、「(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剛剛說你們收到不良品會通知金門公司,你們是通知誰?)我們是通知他們的廠長,不是王邦正。」可證。
3、所有打孔代工之手機機殼均係由被告提供,原告代工打孔過程中不良率極高,且機殼一經認定雷射打孔不良後即不得再使用,僅能報廢處理,故原告代工打孔不良致機殼損害部分,應由原告負民法第495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責任,原告就此部分尚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再行請求此部分承攬報酬之理。
4、按交易習慣,若原告就與被告核對之良品數量有疑異時,應於當期確認並為主張,經雙方再次確認無誤後,始會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而原告開立發票之舉動,亦屬其對當期良品數量確認無誤之自認行為表現,惟原告卻於
104年3月9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主張雙方自100年5月至
104年2月間之代工打孔報酬計算全數有誤,顯與事實及交易習慣不符,證人 黃忠義 到庭具結作證時亦證稱,如被告通知之OK數少於實際代工數量時,會立即進一步查證原因,其內容如下:「(法官:被告公司通知的OK數,如果少於你們實際代工的數量?)我們會去查證何原因,大部分都是因為我的下一個代工廠電鍍的時候有問題,如果是這個情形,我會找被告協商,是否由雙方各吸收一部分。」益見被告與代工廠商間皆有如實按月核對良品數量並進行對帳作業,今原告主張雙方自100年5月至104年2月間之代工打孔報酬計算全數有誤,顯係臨訟置辯之詞,不足為採。鄭元波到庭證述:「(法官:你任職期間,是否有欠屬於原告代工之OK數報酬?)沒有,客戶給多少我們就會給他們。」、「(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是何時?)95年11月份到104年10月1日離職。」可證兩造間不曾發生積欠承攬報酬情事。
(五)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手機代工之所有型號及對應之客戶端出貨數目及領得之報酬,根本與本件OK數之計算毫無關聯,況被告自客戶端領得之報酬更屬營業秘密事項,顯見原告此項調查證據聲請別有居心,本件實無調查該證據之必要;又原告聲請向國稅局調閱被告於100年5月至103年
8月營業稅申報書及銷項明細資料部分,因原告並未參與被告所有營業稅申報項目之全部代工作業,並無理由要求法院向國稅局調閱被告於該期間之營業稅申報書及銷項明細資料,且被告每一機種之代工作業至少有兩、三條供應鏈同步進行,原告僅為其中一條供應鏈之一家代工廠商,營業稅申報書及銷項明細資料根本無從證明原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應無調查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二年時效而消滅;且兩造間就型號G86機種手機打孔作業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另兩造係約定以OK數計酬而非以出貨數作為計酬標準,故原告主張以出貨單所載數量計算承攬報酬額,並無理由。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自100年5月起至103年7月受被告委託就如附表所示機種手機面板進行雷射打孔製作之工作,共計出貨數量如附表,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未請款金額之承攬報酬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係⑴兩造間就附表所示「G86」機種是否存在承攬契約關係?⑵被告就附表所示「GOF」、「POO」、「POOA品」、「DU
G」、「LIE、LIP」、「LIE、LR」、「LIE、LRA品」、「A12」機種是否尚欠原告如附表未請款金額之承攬報酬?
(二)兩造就附表所示「G86」機種並未存在承攬契約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G86」機種之打孔製作係受被告委託加工云云,既為被告以「G86」機種手機打孔作業係由恩意有限公司所定作等語為辯,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為定作人之利己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提出「G86」機種出貨單乙本為證,惟此出貨單乃係原告自行製作,自難僅以其於出貨單上所登載之客戶名稱遽為認定實際定作人為誰,況且衡以該等「G86」機種出貨單,除有極少之幾紙出貨單所登載客戶為「隆浦」外,其餘100年5月6日至102年12月3日之「G86」機種出貨單客戶均係登載為「恩意」,亦徵原告所提「G86」機種出貨單並無法憑為認定被告即係定作人;又依原告所提由其開立憑為請款之統一發票(見附件二),可知原告就「G86」機種之買受人均係以「恩意有限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發票請款,並參以證人薛美金證稱:我是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問:請提示原證一,請問這些機種都是原告出貨給被告的項目?)G86不是,其他的機種如果有跟被告公司對過帳開過發票的就是。G86是原告公司和恩意公司的機種。(問:開過的發票是指誰開過的發票?)是指原告公司開發票來請款等語(見本院104年12月
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王邦正證稱:我是原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恩意公司是當初我和證人薛美金說好十塊錢一片,但是在量產前一星期突然找恩意公司莊十川找我說今後這個東西由他來生產,價錢是6.5元,一個月後又降價為5.5元,最後交貨的時候又以交貨數量的90%計算價錢給我等語(見本院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莊十川證稱:(問:你是恩意公司的負責人?)是的...(問:G86是否為你們公司發包給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再跟你們購買代工完成的成品?)是的。這個機種是全部的代工的廠商都是由我接洽的,我會先沖壓成一個形狀,交給金門公司打洞再給福鑫公司噴沙,再交給陽極廠電鍍,再交給原告公司加工一次,再交給下一站鑽刻就是一個成品,再交給被告。...(問:被告公司是否需要付錢給除了你以外的其他的代工廠?)不用,其他代工廠的報酬是向我請款等語,及證人鄭元波證稱:(問:你現在有任職被告公司?)我已經離職,我之前是任職資材經理管生管、採購、物控、倉管、運輸出貨。...G86我是跟恩意買成品,所以沒有請原告代工等語(見本院
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俱見被告辯稱「G86」機種手機打孔作業係由恩意公司定作等語,洵堪採信。
3、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G86」機種之打孔製作承攬契約關係確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其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G86」機種未請款金額之承攬報酬,為無理由。
(三)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GOF」、「POO」、「POOA品」、「DUG」、「LIE、LIP」、「LIE、LR」、「LIE、LRA品」、「A12」機種(下稱系爭機種)之未請款金額即承攬報酬:
1、原告自100年5月起至103年7月期間就系爭機種手機為被告完成面板雷射打孔製作之工作,而由被告給付報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就系爭機種存在承攬契約關係,洵堪認定。
2、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如附表「未下款數量」之未請款金額即承攬報酬,無非係以其自行統計之出貨數量扣除已請款數量而計算單價得出,惟兩造所約定原告完成工作之報酬給付方式,並非以原告之出貨數量計算單價,而係以0K數計酬(即被告客戶以多少數量計酬給被告,被告亦以相同數量計酬給原告)之事實,已為原告於審理中當庭自認(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以前開方式所計算之被告尚欠報酬,並無可採。
3、而被告抗辯原告完成系爭機種手機面板雷射打孔製作工作後,會出貨予代工供應鏈之下一個代工廠商,待最後一站之代工廠完成後,始將成品交付予被告出貨予被告之客戶端,或由最後一站之代工廠直接出貨予被告之客戶端,經被告之客戶端協同被告之品管部門查核驗收合格確認為良品數後,再由被告生管經理鄭元波、生管人員江明芳及李雅娟等人與原告核對良品數量,經雙方確認無誤後,始由原告就確認之數量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當期承攬報酬,被告於收受統一發票後隨即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承攬報酬,系爭機種之承攬報酬均已由兩造完成確認數量及請款、付款程序,被告並無任何積欠報酬等情,參以系爭機種代工供應鏈之代工廠商即證人廖光正所證稱:(問:你是金崎公司的負責人?)是的。(問:金崎公司和兩造公司有沒有任何的業務往來?)和被告公司有業務往來,我幫被告公司加工手機殼,與原告公司沒有業務往來。(問:你幫被告加工手機殼期間,原告公司會幫被告送手機殼給你加工?)有。(問:是否所有由原告公司出貨給金崎公司的手機殼均是屬於被告公司的貨?)是的。...(問:你們公司是否為手機殼加工最後的加工廠商?)不是。
(問:你們做完加工後會再送給何廠商?)福鑫噴沙廠。...(問:是否因為常缺件,所以你們計酬的方式就是以OK數【指被告的客戶以多少數量來計算報酬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亦以相同的數量來計算報酬給代工廠商】來計酬?)我們是等被告和他的客戶的數量為準,這個數量是被告公司的生管告訴我們的數量為主,不是以我們送貨給福鑫公司的數量為主。(問:你們曾經因為當期計酬的數量比較少而跟被告爭執?)沒有。(問:當初幫被告代工時,是否就有約定好以上開OK數來計酬?)是的等語,證人 何克宏證 稱:(問:你是惠溥公司的負責人?)是的。(問:你和兩造公司有何業務往來?)我只有跟被告公司往來,我幫他們代工手機殼。(問:你在代工期間有曾經收受原告公司所交付屬於被告公司的手機殼?)我是屬於噴沙廠,原告的手機殼不是送給我們噴沙,以前是被告公司直接送給我們噴沙,應該有一次是因為原告公司好像找了另一家噴沙廠,不良品居多,所以找我幫他們噴沙,大概幫他們噴幾萬件手機殼而已。(問:你幫他們噴的手機殼是屬於原告幫被告代工的手機殼?)是的。...(問:如果是屬於被告公司的下游廠商所代工的手機殼送給你們公司噴沙,這部分的報酬是跟被告公司請款還是向別的廠商請款?)是被告公司要給我們。...(問:如何確認報酬的數量?)每個月他們會通知我們,我們可以請多少錢。(問:被告公司通知可計算報酬的數量是否會少於你們實際噴沙的數量?)是有這個情形發生,一般我們不會再與被告公司爭執,以他們通知我們的數量為主等語,證人黃忠義證稱:(問:你是福鑫公司的負責人?)是的。(問:你和兩造是否有業務往來?)和被告有往來,幫他們加工。(問:有沒有曾經收到過原告送來而屬於被告公司的手機殼?)有。...(問:你們幫被告公司代工的報酬如何計算?)我們是以被告公司通知的OK數。(問:被告公司通知的OK數,如果少於你們實際代工的數量?)我們會去查證何原因,大部分都是因為我的下一個代工廠電鍍的時候有問題,如果是這個情形,我會找被告協商,是否由雙方各吸收一部分等語,及證人鄭元波證稱:(問:你現在有任職被告公司?)我已經離職,我之前是任職資材經理管生管、採購、物控、倉管、運輸出貨。(問:在你任職期間,原告公司有幫被告公司代工手機殼?)有。(問:原告公司如何計算代工報酬?)我們是用OK數來計算報酬,因為OK數的價格比交貨數量的價格高。(問:原告公司請款時有沒有爭執過他交貨的數量高於OK數量?)有一次原告的王邦正有去找我們老闆談,我們老闆找我進去問說這個月為何請款那麼少,那時候我有回答沒有請到款的有些目前在在途,所以王邦正有這樣抱怨過,王邦正常常針對於很多情形發牢騷我們都會跟他解釋。(問:就在途部分的數量,日後會再結算報酬給原告?)會,這個月沒有結,下個月就會結。(問:你任職期間,是否有欠屬於原告代工之OK數報酬?)沒有,客戶給多少我們就會給他們。...(問:你剛剛說的OK數,是否即為出貨給客戶的數量?)OK數就是客戶讓我請款多少數量,我就會給代工廠商請款多少數量,我的交貨數不等於OK數。
...(問:原告公司出貨以後到原告公司可請領代工報酬需要多少時間?)每月的26號到隔月的25號為一個月,在次月的五號之前代工廠商會把單據送給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會整理帳單,我們生管會在十號之前打一份請款明細讓代工廠商去核對,核對無誤後代工廠商就會開發票請款,被告再開90天票期的支票。(問:被告公司和原告公司計酬的方式是否以OK數來計酬?)是的。(問:這樣的交易模式,原告公司是否於第一次幫被告公司代工時就已經知道而且同意才進行代工?)是的等語(均見本院10
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均與被告所辯系爭機種手機面板之代工鏈廠商代工及請款流程相符,足證為被告代工系爭機種手機面板之代工供應鏈廠商與被告所約定於完成一定工作後之承攬報酬計價方式,端係以被告所製作之請款明細上所記載完成品OK數為代工廠商得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之依據,代工廠並無要求被告應提出WIP表、營業稅申報書、甚或客戶端之出貨數目及報酬與之對帳之權利,而原告對此計酬方式既已同意並自100年5月起至103年7月期間為被告代工及憑為開立統一發票請領承攬報酬,其於本件再以其代工出貨數量扣除已請款數量所計算得出之如附表所示未請款金額主張為被告尚欠之承攬報酬,顯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05,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表:
┌────┬────┬────┬─────┬─────┬────┐│機種│出貨數量│已請款數│未下款數量│未請款金額│單價│├────┼────┼────┼─────┼─────┼────┤│G86│0000000│988872│││6.5元││├────┼────┼─────┼─────┼────┤│││0000000│370490│0000000元│6元│├────┼────┼────┼─────┼─────┼────┤│GOF│211684│0000000│414102│0000000元│4.5元│├────┼────┼────┼─────┼─────┼────┤│POO│0000000│0000000│628256│0000000元│3.2元│├────┼────┼────┼─────┼─────┼────┤│POOA品│11168││11168│35738元│3.2元│├────┼────┼────┼─────┼─────┼────┤│DUG│903213│651432│251781│0000000元│5元│├────┼────┼────┼─────┼─────┼────┤│LIE、LIP│44600│20242│24358│109611元│4.5元││等││││││├────┼────┼────┼─────┼─────┼────┤│LIE、LR│172753│128818│43935│219675元│5元││等││││││├────┼────┼────┼─────┼─────┼────┤│LIP、LR│28245││28245│141225元│5元││等A品││││││├────┼────┼────┼─────┼─────┼────┤│A12│587187│418520│168667│843335元│5元│├────┼────┼────┼─────┼─────┼────┤│││││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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