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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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57號聲請人 黃秋雪 相對人 游景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秋雪之夫游景堯因車禍事件腦部受創,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游景堯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黃秋雪為游景堯之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之子 游哲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同意書3份、戶籍謄本2份、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為憑。惟經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本院質以「你叫什麼名字?今年幾歲?在場陪同之人是誰?有幾位兒女?今日來的目的?」等問題,相對人答以:「游景堯,我45年次,生日是12月10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陪同之人是我太太黃秋雪,另一位是游哲育,他是我第三個兒子,我沒有女兒,有4個兒子,這裡是博愛醫院(關於到院部分目的只微笑不回答)」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由相對人陳詞觀之,相對人除對於到博愛醫院之目的未具體陳述外,其餘問題尚能切實應答。再參酌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神科吳醫師俊漢鑑定結果略以:㈠精神狀態及心理衡鑑結果:精神狀態及行為觀察:相對人由妻子、兒子陪同前來評估,衣著適切、尚整齊、精神狀態尚佳,社交互動行為被動,構音稍模糊但仍可辨識,於應答時可理解簡單對話,可正確書寫個人姓名,可以口語回應定向訊息、可默誦個人出生年月日,可辨識陪同家人身份,可計數1-10,仍具備認識數量能力且有換算能力(如:能區辨1元、5元、10元、50元硬幣及100元、1000元鈔票之大小;且可將100元鈔票正確換為其他硬幣之組合),基本認知能力無明顯減損(如:可區辨左右、可辨識顏色與形狀、可正確命名時鐘、電話等物件,並能正確辨識當前天氣及時間又具備時間轉換概念),整體施測配合度佳,對司法精神鑑定之目的及監護宣告可能對其造成之影響並無明確表示。精神症狀方面,否認有幻覺、妄想經驗。目前情形以日常生活量表觀之,在進食、個人衛生、如廁、大小便控制、平地行走、上下床、洗澡、穿脫衣物、上下樓皆需人部分協助或完全協助;而以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量表觀之,因肢體活動受限造成上街購物、外出活動、食物烹調、家務維持、洗衣服諸項皆屬失能,但其認知能力減損並未及嚴重程度,故使用電話、服藥、處理財務能力外皆仍存部分能力(大於等於6/24)。㈡鑑定結果:綜合相對人之病史、家屬之陳述、及臨床觀察;本次鑑定認為相對人目前整體認知能力縱有減損,又因肢體活動受限對自主生活有部分影響,但整體能力於財務處理一事並無明顯障礙,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應屬完備、而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也並未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06年2月3日羅博醫字第106020001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
本院綜合上開調查結果,實難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或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自不得對相對人游景堯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游景堯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