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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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聲請人 劉家陵 相對人 劉聰 駐關係人 劉瀚淙
劉瀞茹 劉淑瓊 劉小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聰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家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聰駐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家陵之父即相對人劉聰駐因精神疾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對劉聰駐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劉家陵為輔助人等語(聲請人原聲請對劉聰駐為監護宣告,嗣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本院訊問時 陳明 如經鑑定結果認為劉聰駐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本件即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且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亦規定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是法院為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本院質以「你叫什
麼名字?今年幾歲?在場陪同之人是誰?知否這是哪裡?今日到此的目的?」等問題,相對人答以:「劉聰駐,今年65歲,00年0月00日生,住頭城,詳細地址忘記了,陪同人是我女兒劉家陵,我有1個兒子,5個女兒,除了陪同的劉家陵以外,其他子女的名字忘記了,劉家陵是我第3或第4個女兒,我都不知道」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審諸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國立 陽明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精神科翁醫師培元鑑定結果意旨略以:鑑定結果:1.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意識清醒,表情適切,外表尚整潔,坐於輪椅被推入評估室,態度合作,對大多數的問題皆可切題回應,注意力尚可,雙手略為發抖,情緒偶低落,對人物、地點的認知尚可,對時間的認知有些許錯誤。引導下個案可跟隨指令做出四肢的動作。血中鈉、氣離子及白血球偏高,腦部斷層掃瞄顯示兩側基底核有陳舊性損傷。2.心理測驗結果:衡鑑結果顯示,相對人在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其智能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的範圍(FIQ=67,VIQ=70,PIQ=67)。指數分析顯示,其語文理解及工作記憶較差,落於邊緣能力範圍;其知覺組織能力則較弱,落於輕度智力不足的範圍。其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得分為21分,考量其教育程度,其認知功能落於臨界範圍。鄭氏憂鬱量表其得分為61.25分,落於中度憂鬱範圍。3.結論:綜合資料研判,相對人符合「憂鬱症合併輕度失智」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不足。目前精神狀態,應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亦有該院106年1月26日陽大附醫精字第106000094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本院認相對人劉聰駐尚未達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因憂鬱症合併輕度失智之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得輔助宣告之原因,爰宣告相對人劉聰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劉家陵為相對人劉聰駐之女,業已陳明願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乙節明確,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其餘子女劉瀚淙、劉瀞茹、劉淑瓊、劉小雯均同意若相對人受監護宣告,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節,有該等人所出具之同意書2紙在卷可稽,舉重以明輕,相對人經鑑定之結果僅需為輔助宣告,聲請人並改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則上開關係人對於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亦無異議,因此,本院認由聲請人劉家陵擔任相對人劉聰駐之輔助人,最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劉家陵為相對人劉聰駐之輔助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謝佩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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