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柏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曾柏元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年11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鹿埔地區某友人住處飲酒至翌(12)日凌晨1時30分許結束後,竟仍於同年月1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前往蘇澳地區上班。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東港橋下時,不慎與 石貴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未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2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9毫克,回溯其於同日上午8時許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6毫克,始悉上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且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19號被告曾柏元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元自民國106年11月11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12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冬山鄉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酒6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蘇澳鎮上班,復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東港橋下時,不慎與石貴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對曾柏元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9毫克(回溯至駕車時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85條之3,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正式施行,並於100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本條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自承於106年1月12日上午8時許開始駕車,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係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始對被告進行酒測,測得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09毫克,則被告自駕車時起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273分鐘以上,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0.376毫克(計算式為0.09MG/L+0.0628MG/L×4.55hr≒0.376MG/L),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19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曾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檢察官郭欣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