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號再抗告人神旺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連復淇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四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六三四五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該院強制執行債務人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首次拍賣,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月二十五日為二次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凡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本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拍賣條件(如附表)向本院具狀為應買之表示……」之公告。再抗告人遲至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始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願以高於原拍賣底價〔新台幣(下同)二十一億元〕之二十三億元應買,執行法院以其應買已逾特別拍賣公告之三個月期間,而為不准其應買之處分,並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不動產經二次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告凡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拍賣條件,向該院具狀為應買之表示。嗣於該(三個月公告)期間內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既有第三人台北馥敦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保證金收據,具狀聲明願以原拍賣底價二十一億元應買。且經執行法院於同日通知債權人、假扣押債權人、併案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見,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則再抗告人遲至該三個月公告期間屆滿後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始為應買之聲明,縱其出價高於原拍賣條件之底價,仍無從准許其應買等詞。因而認定執行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不合,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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