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來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49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04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來枝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來枝之子 張政文 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所長 林文宏 、警員 黃庭偉 等人查獲涉嫌毒品案件,張來枝獲悉後,即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至上址關切。其到場後竟伸手欲碰觸警員黃庭偉手中持有之甫查扣毒品殘渣袋,經警員黃庭偉制止,張來枝因而心生不滿,明知身著制服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警員黃庭偉依法執行職務時,在上址當場以「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之,經警當場逮捕。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簡上卷第30至31頁、第45至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㈠被告張來枝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
卷第1至3頁,偵卷第19至20頁,簡上卷第32頁、第45頁、第48頁)。
㈡警員110年9月24日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15頁)。
㈢譯文1份(警卷第17頁)、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19至27頁)、現場錄影光碟1片(偵卷第35頁)。
㈣本院111年2月16日勘驗筆錄(簡上卷第31至32頁)。
㈤110年9月23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15人勤
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等登記簿各1份(警卷第29至31頁)。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關於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該條第2項。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已有提高,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明知身著制服之警員黃庭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卻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之,又上開用詞明顯具有輕蔑、貶抑他人之人格之意,衡諸一般社會觀念,上開言語內涵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知錯坦承犯行,原審量刑實屬
過重,其領老人年金生活之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原審以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執行公務之員警出言辱罵,其行為固屬不該,然觀諸被告係因其子涉嫌毒品案件遭查獲到場關切,一時護子心切之不當舉動遭員警制止,而出言辱罵「幹你娘」(臺語)等字眼,犯罪情節尚非十分嚴重,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意,原審未能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所宣告之刑尚嫌過重,實有未洽。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因獲悉其子張政文為警查獲,護子心切而到場關
心,明知在場之警員正依法執行職務,仍伸手欲碰觸警員查扣之證物,遭警員制止時,竟口出粗言惡語辱罵之,侵害公務員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尊嚴,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能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情,又其辱罵行為尚屬短暫,未持續或反覆為之,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與兒子同住,目前無工作、依靠老人年金生活,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林岳葳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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