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銘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零四萬二千四百零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建銘明知其並無任何投資計畫,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間至109年4月間,向 林君豪 佯稱:投資外匯1單位為1,000美元,前3個月沒有獲利,但一年半後可以拿回一單位的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匯率1:35),投滿15單位可以成為該投資公司的股東,每月可獲利3萬至5萬元等語,致林君豪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共195萬7,202元(計算式:920,715+1,036,487=1,957,202)予黃建銘。㈡於105年10月間,林君豪之胞姊 林淑眞 得知上情,遂透過林君豪聯繫黃建銘告知其投資意願,黃建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林君豪向林淑眞轉述騙稱:投資6單位可以獲得分紅等語,使林淑眞信以為真,於105年10月17日11時22分許、105年10月20日11時4分許,匯款14萬元、7萬元至黃建銘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林君豪、林淑眞,未能取回投資本金及獲利,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君豪及林淑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建銘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林君豪、林淑眞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君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君豪玉山銀行存簿影本、告訴人林君豪永豐銀行信用卡明細、告訴人 林君豪臺 新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及貸款繳款紀錄、告訴人林君豪玉山銀行信用卡明細及貸款繳款紀錄、告訴人林君豪臺新銀行存簿影本、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影本、告訴人林淑眞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君豪購買自小客車之貸款資料附卷足參(警卷第31-4
5、133-142、145-171頁、偵卷第97-107、139-233、237-23
9、247-269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詐騙告訴人林君豪、林淑眞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又其對告訴人林君豪、林淑眞之各次詐騙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7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詐騙林君豪犯行(犯行直至109年4月間結束),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呈現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至使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虛應投資計畫詐騙他人之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且無法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實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認罪之犯罪後態度、及其自述之犯罪動機、教育、家庭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及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款項216萬7,202元(告訴人林君豪部分195萬7,202元、告訴人林淑眞部分2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其中12萬4,800元,業經以分紅名義發還告訴人林淑眞,此經告訴人林淑眞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0頁),此部分應認已發還,扣除該部分,剩餘204萬2,402元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復參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上開贓款已經花用殆盡等語,顯已取得財物之財產上利益,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