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庭瑋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0597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4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庭瑋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㈠被告許庭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79至80頁);㈡債權讓與同意書(他卷第7至9頁);㈢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查詢資料(易字卷第17至26頁);㈣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易字卷第27至40頁);㈤被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他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故本罪之成立,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且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蓋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係智慮無缺之成年人,理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得悉與他人間發生債權債務糾紛,在已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尚未有結果時,不得為求卸責即任意處分所有之財產,卻於明知告訴人執有本票裁定後,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旋即將其名下之房地予以出售移轉登記予他人,所得價款用以償還其他債權人,致告訴人債權未能受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係因承擔其父、母債務致罹刑章,可責程度較輕,且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之態度、 陳明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81頁)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597號被告許庭瑋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瑋之母 陳麗枝 曾向 康乃今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牌照號碼8079-E7號自用小客車1輛,由許庭瑋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應自民國108年9月30日起至114年8月30日止,每月1期、每期支付新臺幣(下同)16856元,而康乃今於108年8月29日,將上揭債權讓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且許庭瑋與陳麗枝共同簽立本票1紙予合迪公司供擔保。惟許庭瑋嗣後未依約繳納分期款,積欠合迪公司債務共0000000元,合迪公司乃持許庭瑋簽發之前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經該法院於110年1月22日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473號民事裁定,並於110年2月17日確定。詎許庭瑋明知將因前揭債務而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合迪公司之債權,於110年3月17日將其名下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2064號建號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 李建勳 、 李碧蓮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合迪公司無法就許庭瑋所欠債務,依前揭確定民事裁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合迪公司。
二、案經合迪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許庭瑋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在收到法院裁定後,將系爭不動產售予李建勳、李碧蓮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陳定奇 於偵查中之指訴上開全部犯罪事實。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73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取得執行名義後,被告於110年3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李建勳、李碧蓮,而處分其財產之事實。4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