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柏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725號、110年度營偵字第17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柏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分別淨重0.240公克、0.034公克,含包裝袋2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之㈠欄關於「在不詳地點,自其不詳友人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南市柳營區八老爺處,自綽號『 阿祥 』的成年友人取得」;罪事實一之㈡欄關於「毒品2包(毛重0.5公克、0.29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毒品2包(檢驗後分別淨重0.240公克、0.034公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柏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分別淨重0.240公克、0.034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無析離實益,即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與本案持有毒品犯罪無關,爰不諭知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3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725號110年度營偵字第1785號被告莊柏彥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柏彥(一)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其不詳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二)莊柏彥於110年7月30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柳營區義士路與環園東路2段口時,適為巡邏員警 曾帝淦蔡銘仁顏瑞廷 等人發現上開車輛係業遭通緝之莊柏彥所使用之車輛,員警曾帝淦、蔡銘仁、顏瑞廷等人遂駕駛警車上前攔查,並將警車斜停在莊柏彥車輛之右前方,以制止莊柏彥再繼續行駛,然莊柏彥知悉警方業要求其停車受檢,且其前方尚有其他用路人車輛,竟仍為躲避查緝,而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警車左前保險桿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曾帝淦、蔡銘仁、顏瑞廷等人執行職務後,隨即駕車加速離去。嗣莊柏彥見警仍沿路追捕,遂跳車逃逸,經警於莊柏彥車輛內扣得上開毒品2包(毛重0.5公克、0.2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及削尖吸管1支等物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柏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及其擷圖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加重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警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加重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害公務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與加重妨害公務等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檢察官謝旻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莊涵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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