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告 曾建富
洪慧真 被告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曾建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14,472元,逾期不為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洪慧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8,022元,逾期不為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規定。是於客觀的預備訴之合併,雖有數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其中一個,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前開規定選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且按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應命其補繳。
三、上訴人曾建富部分:
(一)查本件上訴人曾建富提起上訴,其先位聲明除第1項請求廢棄原判決之外,第2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3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曾建富自民國107年4月18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每月新台幣(下同)789,539元計算之薪資及利息。是以就上訴之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上訴人曾建富主張其每月薪資為789,53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最多以5年計算,故訴訟標的價額為47,372,340元(計算式:789,539元×12月×5年);上訴之先位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薪資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最多亦為47,372,340元。又先位聲明第2項及第3項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先位聲明僅就其中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即可。
(二)另上訴人曾建富提起上訴之備位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資遣費1,0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0元,合計共1,500萬元。然上訴人曾建富上訴之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屬互相競合,依上開說明,應僅就其中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即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47,372,3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3,416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14,472元(計算式:643,416元÷3=214,472元),未據上訴人曾建富繳納,爰限期命上訴人曾建富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上訴人洪慧真部分:
(一)查本件上訴人洪慧真提起上訴,其先位聲明除第1項請求廢棄原判決之外,第2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3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洪慧真自民國107年4月18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每月92,533元計算之薪資及利息。是以就上訴之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上訴人洪慧真主張其每月薪資為92,53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最多以5年計算,故訴訟標的價額為5,551,980元(計算式:92,533元×12月×5年);上訴之先位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薪資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最多亦為5,551,980元。又先位聲明第2項及第3項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先位聲明僅就其中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即可。
(二)另上訴人洪慧真提起上訴之備位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資遣費2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元,合計共300萬元。
然上訴人洪慧真上訴之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屬互相競合,依上開說明,應僅就其中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即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5,551,9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066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8,022元(計算式:84,066元÷3=28,022元),未據上訴人洪慧真繳納,爰限期命上訴人洪慧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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