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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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聖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聖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卓聖諺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曾涉犯施用毒品、公共危險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8年8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有涉犯相關毒品案件之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馨」之酒店小姐,然亦表示不知道該酒店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警卷第2頁),是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92號被告卓聖諺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聖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11月9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一品沅宏欣商旅」505號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因調查另案,於110年11月9日,持法院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執行搜索,且發現在場之卓聖諺形跡可疑,遂將其帶回調查,且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5時2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聖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驗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0民A25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0民A252)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