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23號聲請人 陳岳盟 即相對人相對人 吳嘉祥 即聲請人
吳藹玲 吳秀玲 吳莉玲 吳滿玲 吳龍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岳盟應給付吳嘉祥、吳藹玲、吳秀玲、吳莉玲、吳滿玲、吳龍姝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7,76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陳岳盟(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聲請人吳嘉祥、吳藹玲、吳秀玲、吳莉玲、吳滿玲、吳龍姝(下稱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5。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35、聲請人負擔100分之65;聲請人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訴訟費用核算如下所示: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
1、裁判費: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6,565元本息,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此有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嗣聲請人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1,946,7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305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裁判費396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00000000000=396)。
2、鑑定費:法院為釐清房屋發生受潮及壁癌之原因,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由聲請人繳納鑑定費用185,000元(此有該會110年3月29日(110)省土技字第1617號函在卷可稽)。再者,法院為調查房屋價值減少之損害,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聲請人繳納鑑定費用81,000元,該鑑定費用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3、據上,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286,305元(20305+185000+81000=286305),因均為聲請人預納,依第二審判決諭知之比例,相對人應負擔100,207元(計算式:286305×35%=10020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1、裁判費:聲請人上訴部分,因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對此裁判費無庸負擔。相對人因就其敗訴之679,583元提起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此有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依第二審判決主文之諭知筆錄,聲請人就此應負擔7,196元(計算式:11070×65%=7196)。
2、鑑定費:第二審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費用85,000元由相對人繳納,依第二審判決主文之諭知,聲請人對此應負擔55,250元(計算式:85000×65%=55250)
3、測量費:本件關於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測量,係由聲請人於108年5月29日聲請,核屬聲請人上訴部分所支出之費用,依第二審判決主文之諭知,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㈢、第三審訴訟費用:相對人就該訴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30,000元,依第三審判決主文之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
㈣、綜上,聲請人應負擔之部分為92,446元(計算式:7196+55250+30000=92446),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為100,207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76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7761)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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