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斗簡字第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裕後路與中寮路之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且未劃分幹、支線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並未暫停己車而直接貿然穿越交岔路口前行。適有 顏全忠 騎乘腳踏車沿中寮路由西向東自右行駛而來,欲穿越該交岔路口而行,迨甲○○見狀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騎機車前方斜板與顏全忠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顏全忠因而受傷倒地。甲○○於車禍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旋即託人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於到場處理之警員 曾錦煜 訊問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顏全忠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車禍所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延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即翌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顏全忠之妻顏 許碧玉 、其子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車損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顏全忠確因本件車禍所生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彰化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在卷足憑。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且未劃分幹、支線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注意暫停讓交岔路口右方來車先行,且當時天候、路況均稱良好,而路旁雖有部分建物遮蔽視線,惟若行至交岔路口時,則其前方及左右視線仍不受阻擋,視距亦無不良,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直接貿然穿越路口前行,致與被害人所騎腳踏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駕駛行為亦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使被害人死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斗簡字第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即託人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於現場處理警員曾錦煜訊問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曾錦煜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報案人欄之記載足資為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所為犯行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所生危害至屬重大,惟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憑,對於所犯亦已深表悔悟,並於偵審期間坦承犯行,被害人家屬亦已表明不願追究刑事責任,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雖修正前後對於被告得否易科罰金不生影響,尚無比較何者對於被告較屬有利之實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