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張志新律師
張慶宗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因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並應注意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及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時,以時速約七、八十公里左右之車速,接續由後撞及同方向徒步行走之 籴合共 、 葉淑貞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 徐玉春 所騎乘之自行車、及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業據撤回告訴),致籴合共、葉淑貞當場死亡,徐玉春於送醫途中死亡,丁○○受有左眼尾擦傷之傷害。經警檢測其呼氣中之酒精含量,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八毫克。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除坦承撞及丁○○之自用小貨車外,否認其餘犯行,辯稱:我印象中,只是先撞到一個東西,清醒之後就撞到小貨車,不知道當時車速多少云云。惟查:被告所駕駛之QG─九三0六號自小客車係屬 雅哥 銀白色,車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陳明。又上開事實,已據證人即目擊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二十分左右,在彰化縣○○鄉○○路中油油站往東約二00公尺附近,發現一個人橫躺在路旁,頭在草皮,身體躺在柏油路上,我閃過後再回來看,才發現是我們的親人籴合共」、「我有看到一部白色的車子,撞到人後逃逸,我沒理他,也不知車牌號碼及車型,也沒追他」(見相驗卷二十頁)、「原先約在(與籴合共相約)加油站西邊之檳榔攤,因看不到人,所以再過加油站約二百公尺處,有看到被告撞到東西,不知道係人,是在加油站入口處看到的,我車上尚有載我弟弟 李振凱 ,我所看到係以為東西飛起來,我經過又再折回來,才看到係人,係我小舅,有看到白色轎車撞到人後很快開過去,當時我僅在注意籴合共,所以未注意車型。‧‧‧當天並未看到其他車輛發生車禍有看到其他機車經過,蛋白色車輛有無經過,我未特別注意,無法肯定有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我於發生事故時間,當時我駕駛Y二─三九九五號自小貨車,由芳苑鄉芳苑村往二林鎮方向行駛,再在駛○○○鄉○○村○○路一五0線三公里處(當時我行車方向是由西芳苑往東二林方向行駛),突然聽到我車後方碰一聲後,我整台車被撞得失控,左右方向亂跑再翻車後停在路中央,而我看到QG─九三0六自小客車在撞到我後方後繼續向前衝,後車尾衝入路旁水溝,而車內駕駛座爬出一名年青人(指被告)‧‧‧」(見相驗卷第九、十頁)、「(你路過該處有看到車禍?)沒有。我是自巷子出來,我根本沒有經過加油站。附近有好幾條巷子,我是自芳苑工業區那邊出來的(按自寮中巷轉入斗苑路)。我們說要去吃飯,但沒一下子,後面就碰的一聲撞上,我什麼都不知道。我的朋友叫 洪宗禮 ,被撞上後他就不省人事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車禍後經過現場之證人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我駕駛自小客車H五─五二二六號由芳苑往二林行駛途中發○○○鄉○○路有四件車禍,我經過前三件到第肆件車禍現場有人攔車,我就停下來,他要我載他去醫院(肇事者己○○),我說我要先報警,己○○要我們幫他做偽證說他由二林往芳苑行駛,我們因為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經過,不願幫他做證。己○○就低頭看我的車牌並記著說要我幫他做證,我說不可能後我就駕車走了‧‧‧」(見相驗卷第二一頁)、「(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鄉○○路中油加油站往東約二百公尺附近車禍你所看到的情形如何?)我當時駕車由芳苑往二林,經過加油站時,有看到一攤血,再過一點看到不知道是手或腳,在白色小客車內,有聽到喊救人的聲音(我就停車,他要我送醫,我說我先報警),後有看到二部小客車,一部貨車。小客車一部是雅哥的,是被告開的車,一部未看清楚型號,在路上,不知何人開的,停在貨車旁邊,顏色也沒有看到,現場人都下來,後來警車來,我跟我朋友就離開。」、「(被告有你說什麼?)他說叫我能不能替他作證說他是從二林要往芳苑,我說我沒有看到,不可能作證,他就看我的車號。我是車子還沒有停,在車上就報警。我們下車時被告他就下來。被告是開白色小客車。」、「(看到幾起車禍?有無看到其他的車子經過?)我看到三件到四件,是連鎖車禍的現場。我沒有看到,只看到往芳苑方面有一部車子經過,跟我同向的,沒有看到車子經過。」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觀諸卷附照片顯示,第一現場即籴合共遭撞現場遺留有拖鞋、燈罩及手機之散落物,該燈罩經警方比對結果,係自被告所駕駛之QG─九三0六號自小客車上掉落,且被告所駕駛之QG─九三0六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與引擎蓋遺留之血跡。DNA之STR型別與被害人徐玉春DNA相符,被害人徐玉春所騎乘之腳踏車上遺留之白色油漆予採自被告所駕駛之QG─九三0六號自小客車上之色油漆相似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刑醫字第一八五五八二號鑑驗書及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八七二二0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惟血跡之採證僅採被告所駕駛之QG─九三0六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與引擎蓋遺留之血跡,車上未驗有被害人籴合共、葉淑貞遺留之血跡,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第一現場距第二現場(被害人葉淑貞)係一千零九十公尺,第二現場距第三現場(被害人徐玉春)僅一百八十公尺,第三現場距第四現場僅四百五十公尺,證人乙○○係目擊一白色自小客車肇事後離開現場,現場四個車禍現場應係接續造成,此外復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甲○○於審理中證述明確,現場照片十六幀、肇事車輛及被害車輛照片十一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證人甲○○繪製之各車禍現場距離圖附卷可稽。證人丙○○及庚○○所言,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被害人籴合共、葉淑貞、徐玉春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死,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應
已明確。且被告於肇事後所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合二七七毫克,相當於酒精測試濃度每公升一點三八毫克,有藥、毒物檢驗結果一紙附卷可稽,參照學者 駱宜安 所著刑事鑑識學第三九二頁所示,其已達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及感覺障礙之地步,而法務部在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亦認酒精吐氣含量達0、五五mg/l,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一一﹪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綜上說明,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點0五以上者,汽車駕駛人不得駕車,此為駕駛人應行注意之基本事項,並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已經本院審核無訛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其當熟知上揭規定,而肇事後對於被告所實施之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八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可參。且當時依其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明。再被害人籴合共、葉淑貞、徐玉春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接續造成籴合共、葉淑貞、徐玉春死亡,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其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籴合共、葉淑貞、徐玉春死亡,依法就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按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係酒後駕車肇事,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死者籴合共係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葉淑貞係000年0月00日生,徐玉春係000年00月00日生,人生之路尚長,各該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無以平息、彌補,被告之罪責,誠不能視為輕微,本應量以相當刑度,並付執行,不宜輕縱,用彰社會正義,方符公允。爰審酌被告素行、行為所生之危害甚大、肇事之情節及過失程度重大,犯後業已償付被害人家屬民事上之損害賠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認為被告酒後開車肇事之情節及過失程度重大,所生之危害不小,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仍不宜宣告緩刑。
四、末查告訴人丁○○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陳明撤回其告訴在案,因與上開過失致死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燕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