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戊○○曾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共計九‧三公克(含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五小包,共重四十八‧九公克。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大西洋游泳池停車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末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所示,販賣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販出方足構成;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所規定「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必須行為具有販賣圖利之目的而有毒品始足當之,合先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共計九‧三公克(含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五小包,共重四十八‧九公克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之事實,而與證人乙○○、丁○○、甲○○、庚○○、丙○○、己○○等人證述查獲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相符,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扣案之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的云云。經查被告有長期且大量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習性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每二天就吸食一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投衛局檢字第二五八六號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佐,且有扣案之上開毒品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施用毒品之犯行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即曾因施用海洛因,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二件附卷可證,是被告早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習性甚明。參以一般施用毒品者,常具成癮性及依賴性,戒除不易之常情,被告確有長期施用毒品之可能,故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至扣案之上開毒品,雖海洛因分成十二小包及安非他命之包裝,有分成大小包,其中大包一包、小包五包,然因一般吸食毒品者習慣將毒品分袋包裝,以利攜帶、吸食,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尚難僅因被告持有之毒品分散包裝遽認被告係為販賣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再扣案之毒品,係被告於查獲前一日以新台幣一萬六千元購得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白承認,且參以被告自白二天即須施用毒品一次,其毒癮顯然不小,是其購買之數量較多,亦符合一般吸毒者購買毒品之習性,是亦難僅因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較多,即謂有販賣之意圖。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是否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