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一三九四、一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西康路口處,見己○○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未懸掛車牌、牌照已註銷)停放於上開路口,即趁該小貨車車門未上鎖、鑰匙未拔取之機會,予以竊取,且甲○○為避免上開車輛遭人認出,復以黃色油漆重新刷過,將藍色車身變成黃色車身;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趁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之機會,以自備之鑰匙一支(未扣案)啟動電源,而竊得該小貨車;又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埔里鎮基督教醫院附近路旁,趁丙○○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未懸掛車牌、牌照已註銷)停放於上開路旁,且車門未上鎖、鑰匙未拔取之機會,予以竊取;又於九十年四月八日二十二時許,○○里鎮○○里○○路○段與牛眠巷口之廣場,見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停放該處(未懸掛車牌、牌照已註銷),且車門未上鎖、鑰匙未拔取,即趁機予以竊取,得手後,均供己使用。嗣為警先後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蘭陽街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里鎮○○里○○路馨園二十村、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十一時許,在信義鄉信義分局前、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里鎮○里路十八之一號旁等處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己○○、乙○○、丙○○、戊○○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汽車買賣合約書、失竊車輛相片四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本件公訴人併案之事實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併案之事實,既與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犯罪前科,素行欠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