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9號原告 辛錦素金良泰飼料商行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為6%,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將利率減縮為5%,依據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其購買飼料,原告交付飼料後,被告乃簽發如附表所示合計新台幣(下同)513,971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買賣價金,詎被告受領飼料後迄未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價金,迭經催討,拒不付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於本院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5張、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函詢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該銀行答覆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號所示支票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退票,且其於92年5月30日成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該行函文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款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自95年1月12日(即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翁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表:(合計513,971元)┌─┬────┬───────┬──────┬──────┬─────┐││發票人│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票號│├─┼────┼───────┼──────┼──────┼─────┤│一│甲○○│156,600│未載│92.5.10│GBC0000000│├─┼────┼───────┼──────┼──────┼─────┤│二│同上│68,197│未載│92.5.10│GBC0000000│├─┼────┼───────┼──────┼──────┼─────┤│三│同上│100,000│未載│92.6.10│GBC0000000│├─┼────┼───────┼──────┼──────┼─────┤│四│同上│101,744│未載│92.6.10│GBC0000000│├─┼────┼───────┼──────┼──────┼─────┤│五│同上│87,430│未載│92.7.10│GB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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