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252號原告甲○○被告乙○○
西片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之住所在福建省平潭縣敖東鄉錢便沃村錢便澳西片53之1號,惟並未檢附足以證明該地址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按址送達結果,送達證書已逾六月仍未獲回覆,自難認其陳報上址即係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如對被告送達後,發生「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而無法合法送達之情事,則將使本院無從依法為相當之處理。亦即,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在中國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8月24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於95年9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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