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 周賢溪
周宛柃 周賢洋 周賢銘 曾 周照美 張 周惠美 周明智 周宜炎 周宜信 黃涵秋 黃繼川 黃俊明 黃裕芳 黃彰 黃慶齡 林 周彩雲 周信將 周兆敏 周婉敏 周逸敏 吳桶元 吳清棋 吳坤明 賴麗芳 吳炎潔 吳建志 吳慶富 詹吳蘭温吳琴洪 吳月容 吳月珠 吳秀完 黃 王雪娥 黃明桂 黃明良 黃明勇 黃素惠 鍾清吉 鍾素勤 鍾秀絨 周宜鏗 周陳月 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吳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周昭雄 、 周和彥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周昭雄、周和彥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曾於民國106年5月11日以新竹光華街郵局第000109號存證信函寄發至相對人2人之戶籍地址,惟均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法院就該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2人雖均設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然依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相對人2人已於36年2月1日遷出「日本大阪市福島區吉野町1之20」,並為遷出登記,且查無其等入出境紀錄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106年8月8日移署資字第1060085917號函文等件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2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2人之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2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是以,尚難逕以相對人
2人之戶籍地址因信件招領逾期退回即認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