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KUNKAEWKHWANJAI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KUNKAEWKHWANJAI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KUNKAEWKHWANJAI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之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7月;附表編號1至2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本院以
108年度上訴字第97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上訴駁回,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確定判決「法院」、「案號」、「決確定日期」欄,誤載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108/07/25」,應分別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75號、108/06/06」),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之各該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事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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