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錦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錦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邱錦輝於民國106年5月11日上午11時許起,在位於苗栗縣獅潭鄉新店村小吃攤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無照騎乘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行經同村新店103號前,因見前方停等紅燈之警車旋即迴轉加速駛離,為警發現有異而予以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邱錦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6、34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第1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19至23頁),堪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時,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僅圖一時交通之便,無視其駕照已遭吊銷,仍率爾無照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經警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濃度極高,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又其前於101年、
105年間(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且現尚就前案判決之徒刑為易服社會勞動中,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顯有不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併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未發生實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與時間,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