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清炎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苗簡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本件照價賠償被害人,並獲得其諒解且簽定和解書,卻未能獲得法官對之採有利考量,反遭重判,難令被告接受;又依本院106年度苗簡字第215號判決,同樣案件且未能順利達成和解,只因不同法官審理,卻有如此大的差異,令人無所適從,請給予被告適當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但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竊盜罪之法定刑,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原審依被害人所稱,認被告所竊蘇格登洋酒1瓶之價值為新臺幣1,199元,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既經綜合評價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應屬適當。且原審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已如上述,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上訴人所提原審其他判決,其認定事實及量刑,所憑基礎各有不同,不能僅執其中有利於己部分,刻意忽視每件個案尚有實質上之差異,而任意指摘法官量刑失衡。況且,被告前於10
1年間,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罪)、3月(9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苗簡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101年度苗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末以101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判處2月(3罪)、4月(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102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6年間,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屢犯竊盜案件,其自制力顯有未足,自有嚴懲之必要。至被告上訴所云已和被害人和解,求予輕判事由,業據原審斟酌如上,且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洋酒1瓶,當場遭發現時即返還被害人一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相較於此,本件量刑尚無不當過重之情形。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正杰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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