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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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1號聲請人 張芳誠 相對人 劉有國
余振烈 余建宏 陳燕玉葉月英 (即王 金春 之繼承人)王 榮煌 (即 王金春 之繼承人) 王維芳 (即王金春之繼承人) 王志剛 (即王金春之繼承人)柏 宜君 (即王金春之繼承人) 王榮伯 (即王金春之繼承人) 王榮亮 (即王金春之繼承人)王 榮敏 (即王金春之繼承人) 王麗霜 (即王金春之繼承人) 王麗珍 (即王金春之繼承人)許 明俊 (即王金春之繼承人) 許瑋展 (即王金春之繼承人) 許淑雅 (即王金春之繼承人)王 彩琴 (即王金春之繼承人) 王碧玉 (即王金春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一費用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附表一: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戶籍謄本規費│24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7,460元││├─────────┼───────┼───────────┤│合計│52,658元│均由聲請人墊付│└─────────┴───────┴───────────┘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編號│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金額(新臺幣,│││││元以下捨五入)│├──┼──────┼─────────────┼──────────┤│1│劉有國│6,105,033分之1,833,690.78│15,816元│├──┼──────┼─────────────┼──────────┤│2│余振烈│6,105,033分之180,644.14│1,558元│├──┼──────┼─────────────┼──────────┤│3│余建宏│6,105,033分之180,644.14│1,558元│├──┼──────┼─────────────┼──────────┤│4│陳燕玉│6,105,033分之180,644.14│1,558元│├──┼──────┼─────────────┼──────────┤│5│王葉月英、王│6,105,033分之963,435.43│8,310元(連帶負擔)│││榮煌、王維芳│(連帶負擔)││││、王志剛、柏│││││宜君、王榮伯│││││、王榮亮、王│││││榮敏、王麗霜│││││、王麗珍、許│││││明俊、許瑋展│││││、許淑雅、王│││││彩琴、王碧玉│││││等15人(即王│││││金春之繼承人│││││)│││├──┴──────┴─────────────┴──────────┤│備註:其餘6,105,033分之2,765,974.36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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