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泰益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泰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泰益與址設苗栗縣○○市○○里○○路○○○號之裕新鋁業實業公司(下稱裕新公司)有薪資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8日晚上6時46分、6時57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裕新公司經理 李弘治 之手機,恫稱「錢我不要了給你留給你家人買棺材」、「你可以報警人為錢死我一定會過去的跟你無怨無仇是你要逼我」等語。李弘治之妻 楊書綾 發現上開簡訊後,便與邱泰益通電,試圖處理,詎邱泰益又接續向楊書綾恫嚇、要求轉告李弘治略謂:要李弘治提高保險金額,伊不要錢,將留予買棺材,會再去找李弘治,要其等著看等語。嗣楊書綾偕裕新公司負責人 黎瑞珍 ,與邱泰益相約在裕新公司上址支付薪資,並欲尋警方協助。孰料邱泰益已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另基於毀損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裕新公司前址,持鐵棍敲碎該公司固定窗2片、自動門2片玻璃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裕新公司;復於同日晚上8時27分許,持續傳簡訊至李弘治上開手機恫稱「垃圾我一定會去找你的」等語,使李弘治、楊書綾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黎瑞珍 報警處理,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書綾、李弘治告訴及裕新公司負責人黎瑞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泰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21頁反面),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傳送簡訊至告訴人李弘治手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也沒有去毀損玻璃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惟查:
㈠被告與裕新公司間有薪資糾紛,被告接續於105年9月18日
晚上6時46分、6時57分許、8時27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裕新公司經理李弘治之手機,內容為「錢我不要了給你留給你家人買棺材」、「你可以報警人為錢死我一定會過去的跟你無怨無仇是你要逼我」、「垃圾我一定會去找你的」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黎瑞珍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楊書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即告訴人李弘治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
17、36、37、47至49頁,本院卷第53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且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58頁),故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書綾於偵訊中證稱:105年9月18日我有接
到邱泰益的電話,邱泰益因為在裕新公司做幾天後,就說不做了,並且突然說要來領薪水,他一直說恐嚇的話,在電話中有跟我說叫我幫李弘治把保險保高一點,還說薪水不要了,留著給我們買棺材,我聽了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47、4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9月18日收到邱泰益簡訊後,他有打電話過來,是我接聽的,電話中他有說那筆錢他不要了,說留著給你買棺材,還叫我把李弘治保險提高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李弘治於偵訊中證稱:邱泰益在105年9月18日早上有打電話問我薪水的事,我有說如果上班未滿一週無法支薪,他就罵我三字經,後來下午他又傳簡訊來,我太太楊書綾看到簡訊,就說這個要處理,後來邱泰益又打電話來,我就把手機交給楊書綾,我看了邱泰益傳的簡訊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48、49頁)。證人楊書綾與李弘治之證述比對,相互吻合,足堪佐證。此外,復有前揭簡訊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足認被告確有為恐嚇犯行無訛。
㈢證人 唐志銘 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5年9月18日下午2時開
始烤肉,是在苗栗市○○里○○路○○○號隔壁烤肉,晚上7時40分許,我看到一名沒有戴安全帽男子騎機車至隔壁,該男子直接拿著鐵棍砸毀隔壁大門玻璃,進屋約30秒後出來,再接著砸毀大門旁的兩邊玻璃,在砸毀玻璃時,還與人通電話,砸完後就騎著機車離開,該男子身高約160公分上下,該名嫌疑人就是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這個人(即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偵訊中證稱:105年9月18日晚上7時40分許,我有發現在住處附近的裕新公司有遭人砸玻璃,當時我在家門前烤肉,突然聽到很大聲的敲擊聲,該公司就在我家隔壁,我去查看,看到嫌犯拿著像是金屬製的棍棒砸毀大門玻璃,警察有提供相片供我指認,犯嫌就是被告,在犯嫌離開時,我才報案等語(見偵卷第43頁)。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現場照片5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30頁,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確有為上開毀損犯行無訛。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原係辯稱:案發當天下午通電話
,他們叫我過去領薪水,我在裕新公司前等15分鐘云云(見偵卷第13頁正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後又改稱:案發當天晚上7點我是騎機車去水邊拔水草,有經過為公路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59頁正面),顯見被告對於案發當天有無至裕新公司一情,前後辯解已有不一,其所辯顯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54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恐嚇告訴人李弘治、楊書綾,係以一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4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
101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4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殺人未遂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竟僅因薪水問題,即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並持鐵棍敲碎裕新公司之大門玻璃,對告訴人造之損害不可謂不鉅,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配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須撫養母親、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於同日內為恐嚇、毀損犯行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鐵棍1支,固係被告供毀損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是否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