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東國電器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潘順詮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世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77、5978、5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東國電器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潘順詮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順詮係「東國電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東國電器有限公司」則係「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圓公司)販售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之代理商之一。「東國電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潘順詮明知如附表所示共23首歌曲分屬如附表所示被專屬授權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並散布,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取得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4年7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如附表所示共23首歌曲灌錄重製至硬碟內,再將上開硬碟放入「東國電器有限公司」經銷之「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多媒體伴唱機內,繼而於104年7月2日,將上開多媒體伴唱機1台(含硬碟1個)、遙控器1個,及點歌本4本等物販售予 黃仕旻 而散布之(涉嫌違反著作權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由「東國電器有限公司」不知情之員工 潘廷雨 (涉嫌違反著作權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當日前往黃仕旻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兼「公主之家」民宿裝設,供黃仕旻作為住家並供民宿客人點唱之用,以此方式侵害被專屬授權人優世大公司及瑞影公司被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經優世大公司法務人員 郭威伯 於106年4月26日前往上址民宿消費時發覺上開伴唱機內有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東國電器有限公司及潘順詮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東國電器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潘順詮,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東國電器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潘順詮固坦承伊係東國電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東國電器有限公司係音圓公司販售多媒體伴唱機之代理商之一;東國電器有限公司曾於104年7月2日販售音圓公司伴唱機1台予證人黃仕旻,並由東國電器有限公司內不知情之員工潘廷雨前往證人黃仕旻上址住處安裝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伊販售之伴唱機均係音圓公司原廠商品,伊並未另外重製如附表所示歌曲至扣案伴唱機之硬碟中;扣案伴唱機內之硬碟業經抽換,並不是伊當初販售予證人黃仕旻之伴唱機所附硬碟云云。經查:
(一)被告潘順詮前開所坦認伊係東國電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東國電器有限公司係音圓公司販售多媒體伴唱機之代理商之一;東國電器有限公司曾於104年7月2日販售音圓公司伴唱機1台予證人黃仕旻,並由東國電器有限公司內不知情之員工潘廷雨前往證人黃仕旻上址住處安裝等事實,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且經證人黃仕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並核與證人潘廷雨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東國電器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證人潘廷雨名片正反面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銷貨憑證影本、音圓公司代理商列表網頁列印資料各1紙在卷可佐(見106他1745號卷第89頁、107他字卷第6-7頁、106偵6182號卷第132、140頁),該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又如附表所示23首歌曲分屬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優世大公司及瑞影公司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且未經被授權人優世大公司及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即遭重製於扣案之伴唱機之硬碟內等節,業經證人即優世大公司法務人員郭威伯、證人即瑞影公司告訴代理人 顧培生 於偵查中指證歷歷,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扣案硬碟及歌本後製成勘驗筆錄3紙(見106他1745號卷第54-57頁、106偵6182號卷第100-101、121-126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4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授權證明書及專屬授權證明書14紙、如附表編號15至23所示9首歌曲之授權證明書9紙,及勘驗扣案物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106他109號第1745號卷第4-17、90-101頁、106偵字第6182號卷第34-83、90-92頁),復有多媒體伴唱機1台(含硬碟1個)、遙控器1個,及點歌本4本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先予認定。
(二)被告潘順詮固矢口否認有何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參證人黃仕旻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扣案伴唱機係向被告潘順詮購買,當時一組伴唱機有附2本點歌本,被告潘順詮有另外多送伊2本點歌本;當初係由證人潘廷雨前來裝設;嗣後伊並沒有更改伴唱機裡面的硬碟設備或將歌本做抽換,只有找過證人潘廷雨及宜蘭的音圓店家 鍾國春 灌新歌,灌新歌後證人潘廷雨與鍾國春都有在歌本上加頁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8頁),證人黃仕旻已明確證述上開扣案之伴唱機與硬碟、歌本等物,均係購自被告東國電器有限公司,證人黃仕旻購買迄今並未更動替換硬碟或歌本等物。證人黃仕旻雖亦提及曾請證人鍾國春灌新歌乙節,然細繹扣案歌本4本之目錄,每本均分別載有如附表所示23首歌曲,且有一致之點歌號碼【詳如附表「扣案歌本出處及歌號」欄所示】,而依證人黃仕旻所證:扣案歌本4本均係當時伊向被告東國電器有限公司購入時所附,證人鍾國春灌完新歌後,只有加頁而已;且伊請證人鍾國春灌歌時,證人鍾國春說只能幫伊更新2本點歌本目錄,所以有另外2本點歌本的目錄沒有更新,放在倉庫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被-118頁),則若如附表所示23首歌曲係由證人鍾國春於嗣後始灌入上開硬碟,照理扣案之點歌本4本內應有2本點歌本中將查無上開歌曲,而非如前所述,於扣案之4本點歌本中均見有如附表所示23首歌曲之理;是依上開客觀事證所示,當可排除如附表所示23首歌曲係由證人鍾國春灌歌重製至扣案硬碟之可能性,反適足證明證人黃仕旻所證:上開歌本係伊當時向被告東國電器有限公司購買伴唱機與硬碟時即附贈等語為真,始有可能出現此「扣案歌本4本之目錄,每本均分別載有如附表所示23首歌曲,且有一致之點歌號碼」之情況。衡情證人黃仕旻僅係一般之消費大眾,所需求並購買之伴唱機亦僅1台,其既已花錢向音圓公司之代理商即被告東國電器有限公司購買伴唱機,理應無必要再大費周章另行抽換硬碟,且自行製作並替換點歌本4本搭配之;且證人黃仕旻與被告潘順詮兼素無仇怨糾紛,當無甘冒偽證誣告罪責之風險誣指被告東國電器有限公司或被告潘順詮之動機,則綜核以上各節,應認證人黃仕旻上開證述屬實,本案扣案伴唱機之硬碟內重製之歌曲確係由被告潘順詮重製後,連同伴唱機、遙控器及點歌本等物一同銷售予證人黃仕旻。是被告潘順詮確有意圖銷售而於104年7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如附表所示共23首歌曲重製至硬碟並放入伴唱機後銷售予證人黃仕旻而侵害被授權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及瑞影公司被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順詮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東國電器有限公司及被告潘順詮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順詮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東國電器有限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亦科以同法第91條第2項所定之罰金刑。被告潘順詮意圖銷售而重製如附表所示23首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及瑞影公司被專屬授權之歌曲至硬碟內後,銷售重製有上開歌曲之硬碟而散布之行為,自應為其意圖銷售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僅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不另論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2號提案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被告潘順詮擅自重製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被專屬授權之歌曲,及如附表編號15至23所示告訴人瑞影公司被專屬授權之歌曲至音圓公司之多媒體伴唱機硬碟內,各係基於一個犯意,利用同一之機會,於密切時間、地點反覆為之,各次重製各告訴人被專屬授權歌曲之行為獨立性極低,又係侵害相同法益(指就同一告訴人而言),於社會通念上難以硬性分開評價,就其重製各告訴人被專屬授權歌曲之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為已足。再被告潘順詮同時為上開接續行為,係以一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及瑞影公司各自所享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侵害著作權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潘順詮未知尊重他人音樂著作之智慧財產權,竟意圖銷售牟利,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他人享專屬授權之23首音樂著作於伴唱機之硬碟內,並將伴唱機及硬碟銷售予他人,所為除侵害被授權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及瑞影公司之權益,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潘順詮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及瑞影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難認業經彌補,考量被告潘順詮重製歌曲之數量、銷售重製物之數量等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潘順詮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家電音響公司負責人、家中尚有妻子及3名子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前開犯罪情節,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東國電器有限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警愓,至被告東國電器有限公司因係法人,並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不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潘順詮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被告潘順詮本案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是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則就本案犯罪之物或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潘順詮於104年7月2日銷售上開重製有告訴人享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權之硬碟及伴唱機予證人黃仕旻,其銷售伴唱機之所得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提出之銷貨憑單上未顯示該機台價格,證人黃仕旻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時係由伊胞姊替伊購買,伊記得總共設備包括音響、擴音機等,伊姊姊共向伊拿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及背面),然其亦未能特定該伴唱機之實際價額,是該數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本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市價估算認定被告潘順詮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音圓多媒體伴唱機1台(含硬碟1個),固為被告潘順詮灌錄上開歌曲至伴唱機之硬碟內出售予證人黃仕旻之物,屬犯罪所生、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既經銷售予證人黃仕旻,已非屬被告東國電器有限公司或被告潘順詮所有之物,而證人黃仕旻既係以支付相當之對價向被告東國電器有限公司購得上開物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證人黃仕旻係無正當理由取得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董惠平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附表:
┌──┬──────┬──────┬──────────┐│編號│音樂著作名稱│著作財產權│扣案歌本出處及歌號││││被專屬授權人││├──┼──────┼──────┼──────────┤│1│送行│優世大公司│【原始歌本1】(綠頁│││││P.8;歌號:40332)│││││【原始歌本2】(紅頁│││││P.7;歌號:981841)│││││【新增歌曲歌本1】(│││││綠頁P.8;歌號:40332│││││)│││││【新增歌曲歌本2】(│││││紅頁P.7;歌號:98184│││││1)│├──┼──────┼──────┼──────────┤│2│問花│優世大公司│【原始歌本1】(綠頁│││││P.8;歌號:48001)│││││【原始歌本2】(紅頁│││││P.7;歌號:983765)│││││【新增歌曲歌本1】(│││││綠頁P.8;歌號:48001│││││)│││││【新增歌曲歌本2】(│││││紅頁P.7;歌號:98376│││││5)│├──┼──────┼──────┼──────────┤│3│堅持│優世大公司│【原始歌本1】(綠頁│││││P.8;歌號:40333)│││││【原始歌本2】(紅頁│││││P.7;歌號:981840)│││││【新增歌曲歌本1】(│││││綠頁P.8;歌號:40333│││││)│││││【新增歌曲歌本2】(│││││紅頁P.7;歌號:98184│││││0)│├──┼──────┼──────┼──────────┤│4│我問天│優世大公司│【原始歌本1】(綠頁│││││P.21;歌號:41087)│││││【原始歌本2】(紅頁│││││P.17;歌號:931943)│││││【新增歌曲歌本1】(│││││綠頁P.21;歌號:4108│││││7)│││││【新增歌曲歌本2】(│││││紅頁P.17;歌號:9319│││││43)│├──┼──────┼──────┼──────────┤│5│ 阿郎 │優世大公司│【原始歌本1】(綠頁│││││P.5;歌號:48000)│││││【原始歌本2】(紅頁│││││P.5;歌號:983516)│││││【新增歌曲歌本1】(│││││綠頁P.5;歌號:48000│││││)│││││【新增歌曲歌本2】(│││││紅頁P.5;歌號:98351│││││6)│├──┼──────┼──────┼──────────┤│6│夜市人生│優世大公司│【原始歌本1】(綠頁│││││P.45;歌號:42805)│││││【原始歌本2】(紅頁│││││P.34;歌號:903814)│││││【新增歌曲歌本1】(│││││綠頁P.45;歌號:4280│││││5)│││││【新增歌曲歌本2】(│││││紅頁P.34;歌號:9038│││││14)│├──┼──────┼──────┼──────────┤│7│不能講的秘密│優世大公司│【原始歌本1】(綠頁│││││P.104;歌號:42785)│││││【原始歌本2】(紅頁│││││P.70;歌號:903844)│││││【新增歌曲歌本1】(│││││綠頁P.104;歌號:427│││││85)│││││【新增歌曲歌本2】(│││││紅頁P.70;歌號:9038│││││44)│├──┼──────┼──────┼──────────┤│8│ 尚水 的伴│優世大公司│【原始歌本1】(綠頁│││││P.46;歌號:42807)│││││【原始歌本2】(紅頁│││││P.34;歌號:903815)│││││【新增歌曲歌本1】(│││││綠頁P.46;歌號:4280│││││7)│││││【新增歌曲歌本2】(│││││紅頁P.34;歌號:9038│││││15)│├──┼──────┼──────┼──────────┤│9│落花淚│優世大公司│【原始歌本1】(綠頁│││││P.33;歌號:42924)│││││【原始歌本2】(紅頁│││││P.25;歌號:904315)│││││【新增歌曲歌本1】(│││││綠頁P.33;歌號:4292│││││4)│││││【新增歌曲歌本2】(│││││紅頁P.25;歌號:9043│││││15)│├──┼──────┼──────┼──────────┤│10│明天│優世大公司│【原始歌本1】(綠頁│││││P.5;歌號:42701)│││││【原始歌本2】(紅頁│││││P.5;歌號:903416)│││││【新增歌曲歌本1】(│││││綠頁P.5;歌號:42701│││││)│││││【新增歌曲歌本2】(│││││紅頁P.5;歌號:90341│││││6)│├──┼──────┼──────┼──────────┤│11│香水│優世大公司│【原始歌本1】(綠頁│││││P.7;歌號:42698)│││││【原始歌本2】(紅頁│││││P.6;歌號:903418)│││││【新增歌曲歌本1】(│││││綠頁P.7;歌號:42698│││││)│││││【新增歌曲歌本2】(│││││紅頁P.6;歌號:90341│││││8)│├──┼──────┼──────┼──────────┤│12│男人的汗│優世大公司│【原始歌本1】(綠頁│││││P.44;歌號:41877)│││││【原始歌本2】(紅頁│││││P.34;歌號:935200)│││││【新增歌曲歌本1】(│││││綠頁P.44;歌號:4187│││││7)│││││【新增歌曲歌本2】(│││││紅頁P.34;歌號:9352│││││00)│├──┼──────┼──────┼──────────┤│13│刻字│優世大公司│【原始歌本1】(綠頁│││││P.5;歌號:42335)│││││【原始歌本2】(紅頁│││││P.4;歌號:902666)│││││【新增歌曲歌本1】(│││││綠頁P.5;歌號:42335│││││)│││││【新增歌曲歌本2】(│││││紅頁P.4;歌號:90266│││││6)│├──┼──────┼──────┼──────────┤│14│月娘的眼淚│優世大公司│【原始歌本1】(綠頁│││││P.69;歌號:44687)│││││【原始歌本2】(紅頁│││││P.50;歌號:907327)│││││【新增歌曲歌本1】(│││││綠頁P.69;歌號:4468│││││7)│││││【新增歌曲歌本2】(│││││紅頁P.50;歌號:9073│││││27)│├──┼──────┼──────┼──────────┤│15│思念你的心│瑞影公司│【原始歌本1】(綠頁│││││P.80;歌號:44930)│││││【原始歌本2】(紅頁│││││P.56;歌號:908050)│││││【新增歌曲歌本1】(│││││綠頁P.80;歌號:4493│││││0)│││││【新增歌曲歌本2】(│││││紅頁P.56;歌號:9080│││││50)│├──┼──────┼──────┼──────────┤│16│天地無目睭│瑞影公司│【原始歌本1】(綠頁│││││P.67;歌號:44939)│││││【原始歌本2】(紅頁│││││P.49;歌號:908044)│││││【新增歌曲歌本1】(│││││綠頁P.67;歌號:4493│││││9)│││││【新增歌曲歌本2】(│││││紅頁P.49;歌號:9080│││││44)│├──┼──────┼──────┼──────────┤│17│我還愛你│瑞影公司│【原始歌本2】(紅頁│││││P.33;歌號:907928)│││││【新增歌曲歌本2】(│││││紅頁P.33;歌號:9079│││││28)│├──┼──────┼──────┼──────────┤│18│愛情十字路│瑞影公司│【原始歌本2】(紅頁│││││P.65;歌號:907952)│││││【新增歌曲歌本2】(│││││紅頁P.65;歌號:9079│││││52)│├──┼──────┼──────┼──────────┤│19│幸福車站│瑞影公司│【原始歌本2】(104年│││││5月份紅頁P.3;歌號:│││││908585)│││││【新增歌曲歌本2】(│││││104年5月份紅頁P.3;│││││歌號:908585)│├──┼──────┼──────┼──────────┤│20│英雄好漢│瑞影公司│【原始歌本1】(紅頁│││││P.2;歌號:45128)│││││【原始歌本2】(104年│││││6月份紅頁P.2;歌號:│││││908668)│││││【新增歌曲歌本1】(│││││104年6月份紅頁P.1;│││││歌號:45128)│││││【新增歌曲歌本2】(│││││104年6月份紅頁P.2;│││││歌號:908668)│├──┼──────┼──────┼──────────┤│21│我的傷心誰人│瑞影公司│【原始歌本2】(104年│││知││6月份紅頁P.3;歌號:│││││908680)│││││【新增歌曲歌本2】(│││││104年6月份紅頁P.3;│││││歌號:908680)│├──┼──────┼──────┼──────────┤│22│想你的歌│瑞影公司│【原始歌本1】(104-1│││││-5綠頁P.2;歌號:451│││││15)│││││【原始歌本2】(104年│││││4月份紅頁P.3;歌號:│││││908514)│││││【新增歌曲歌本1】(│││││104年5月份紅頁P.1;│││││歌號:45115)│││││【新增歌曲歌本2】(│││││104年4月份紅頁P.3;│││││歌號:908514)│├──┼──────┼──────┼──────────┤│23│美麗娜魯灣│瑞影公司│【原始歌本1】(104年│││││6月份紅頁P.1;歌號:│││││45127)│││││【原始歌本2】(104年│││││5月份紅頁P.3;歌號:│││││908599)│││││【新增歌曲歌本1】(│││││104年6月份紅頁P.1;│││││歌號:45127)│││││【新增歌曲歌本2】(│││││104年5月份紅頁P.3;│││││歌號:908599)│└──┴──────┴──────┴──────────┘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
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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