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61號原告 戴坤橙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劉靜芬 律師
李秉哲 律師被告 戴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具狀擴張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08年4月8日,簽立「遺產稅費等分攤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甲),依約定被告應負擔239,216元,然被告迄未支付原告。
二、兩造復於108年10月9日,在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協議,其中載明被告於88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同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迄協議書簽定之日止尚未清償,雙方同意共同委託 陳瓊如 代書辦理「旱溪排水○○○區○○○段整治工程」賠償價購費事宜。兩造復於108年10月22日,再次簽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乙),約定被告需配合代書代為提領價購款,並以該價購款清償原告欠款。從而,可知兩造係為清償債務,而成立和解契約,且並未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又後因陳瓊如代書認為無法受兩造委任處理前開協議內容所載事項,且兩造間無互信基礎,協議內容無法履行,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9,216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則以:被告向原告實際借貸所得金額,未達150萬元。兩造簽立協議書乙時,被告係考量兄弟之情,故同意償還原告150萬元,但其中已經包括協議書甲之遺產稅金額。
是被告只願意給付原告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兩造於108年4月8日簽立協議書甲,約定被告應負擔遺產
稅239,216元,其應於向經濟部水利局領取蘆竹湳段土地協議價購款時,將前開金額如數給付原告等語,有協議書甲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嗣於108年10月22日,兩造復簽立協議書乙,約定:「雙方同意依民國108年10月9日之協議,於領款時乙次付清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日後若有任何債務包括遺產稅,甲方(即原告)不得再請求任何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辯稱協議書乙中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150萬元,業已包含協議書甲中所載之遺產稅分擔額239,216元等情,就協議書簽訂之時序(協議書甲簽立在前,協議書乙簽立在後)、用語(協議書乙載明原告不得再請求包含遺產稅之任何權利),均無不合,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當屬可採。從而,足認兩造於簽立協議書乙時,業已約定被告總共需給付原告之金額即為150萬元,其中並已包含協議書甲中所載之遺產稅分擔額239,216元。
㈡兩造既已簽立協議書乙,約定就兩造間消費借貸款及遺產稅
分擔額(即協議書甲部分),以150萬元達成和解,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僅依協議書乙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不得同時執協議書甲、乙,請求被告給付。
至原告雖主張兩造簽立協議書乙時,其有表明如被告未依約履行,則該份協議即不算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2頁),自非可採。
㈢查依協議書乙之約定,被告本雖需配合代書,授權代書代為
提領及匯款至原告帳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明對於原告請求給付150萬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第62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逾15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5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