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春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春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春榮於民國105年1月12日5時30分至同日6時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大同市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徐百延 之紅蘿蔔1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離去。嗣徐百延發覺物品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徐百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百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復賠償告訴人25,000元,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本件刑責,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影本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新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竊得之紅蘿蔔1袋,雖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於案發後賠償告訴人25,000元,有如前述,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