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能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能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累犯部分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如後述累犯之論述;同欄倒數第2行起「測試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應予補充更正為「於同日上午7時5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應予補充更正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甘能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前已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被告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代謝,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況下,貿然騎車上路,復不慎與 鄭美玲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4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